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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00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時四十八分,在本市內
湖區○○路○○段○○巷內,發現訴願人承造排水改善工程,將泥土堆置路邊,未妥為貯存
、清理,致遇雨滿路泥濘,嚴重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並以八
十七年六月二日廢字第X00九一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本件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之地址,係由○○有限公司
收受,該公司有無權限代為收受,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故尚難推算本件處分書何時送
達訴願人,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
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
其法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關
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
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施作○○路○○段○○巷排水改善工程,實屬誤會。因後續施築
期間管線單位施工開挖埋管,泥土堆置所致,非訴願人所為。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現場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告發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在該處有承包排水改善工程,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上開違規事實非其所為,然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證,訴願人承造之排水改
善工程,因涉及多項管線遷移問題,須由中華電信、臺電、自來水事業處、欣湖瓦斯公
司等單位配合施工,於各單位配合施工期間,訴願人須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報請停
工,依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觀之,訴願人於承包該項工程期間,因配合各桿、管、線單
位遷移及衛工處施工,曾有兩次報請停工紀錄,第一次報請擬停工日期: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預訂復工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第二次為配合衛工處施工,報請擬停工日
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預訂復工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除此之外,並無停工日
期,而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並非在訴願人報請停工期間,訴願人自應
負管理之責,維護四周環境衛生,豈能以上開主張冀圖卸責,是訴願人既未善盡管理之
責,致嚴重污染附近環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
分對象,並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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