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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六八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市○
○○路○○高級中學門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
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D六八四一0三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機字第E0五0八八九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
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七點|氣狀污染物之稽查:「檢查程序......4、
採樣檢查:若超過標準者當場掣單舉發,通知單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
收人收受,拒簽時於簽收欄內加註拒簽兩字後亦將通知聯交由或掛號郵寄使用人或所有
人收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事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路環境保護署特約車行檢驗結果,未逾法定
標準;且機車行稱一般車輛在剛發動後由於排氣管尚未熱,一氧化碳無法完全揮發,故
多會不合標準,因此對原處分機關路檢結果無法心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駕駛人,以儀器檢測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放一氧化碳(CO)達五.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予
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於被告發之三日後,前往機車服務站檢驗合格乙節,惟車輛平日
之維修保養,及隨時注意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乃屬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盡
之義務,如因疏於保養而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縱訴願人所稱其機車
尚未暖車達到一定溫度屬實,然是否暖車,究屬車輛使用人之支配範圍,訴願人既未經
暖車即騎乘於道路上,並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自應對該車污染空氣之違規事實負責。
縱訴願人事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站檢測
合格,然與本件違規檢測時間相距已三日,尚難遽即反證推翻原處分機關先前之檢測值
而邀免罰。且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
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
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而其檢測儀器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年度巡迴檢校合格,檢
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當毋庸置疑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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