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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七八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後方(坐落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之建物,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擴大區務會議
暨市容會報以該建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提報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處理,嗣經工務局於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二月十一日分別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發現該建物為磚牆、鐵架及鐵
皮造房屋且有坍塌之虞,並確認為訴願人所有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工務局乃以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七三四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文到後
二十日內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將依法查報強制拆除。詎訴願人逾期未拆,工務局遂以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0二八00號書函查報,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
行強制拆除在案。另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六四四00號及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八一六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已遭查報
為違建並拆除完畢,應繳納拆除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元整,現場所遺之建材
請於七日內自行清除,逾期視同廢棄物移請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查處,
同時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局接獲通知後派員前往查察,發現該建物經
拆除後之建材廢棄物仍未清除,乃由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電話
通知訴願人,由訴願人所屬職員○○○接聽,當日並會同○君前往違規地點確認為訴願人所
有,復於六月十四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儘速清除(仍由○員接聽),嗣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於六月十七日再度前往該處查察時,發現堆置之建材廢棄物仍未清除,乃拍照存證依法
掣單舉發,並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W六一六三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建築法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0二八00號書函查報系爭建物為違建之發文日,及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強制拆除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主張未收到該查報函,且因未
居住於系爭建物處,故不知系爭建物已被拆除,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能查明確實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
有人負擔。」
工務局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一0號函修正訂頒之合法房屋證明核
發作業要點規定:「說明一、依內政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一八二四二四
號代電略: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都市計畫公佈前已建造完成之房屋視同合法房屋。二、
....本市舊市區合法房屋認定日期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準....。作業要點一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有關證件及相片送處憑辦。....都市計畫公佈前房屋建造完成證明
,如左列任何一種證明者:1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房屋謄本。2完納稅捐證明。3繳納
自來水或電費收據。」
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規定:六、執行計畫:項目一、最優先執行拆除 危
害公共安全....以及經本府認定應專案處理者。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
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構造類別-磚牆:每平方公尺單價(元,新臺幣)九
十元;鋼鐵棚架:每平方公尺單價(元,新臺幣)七十元。」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係該
○○地號土地建造大樓剩餘之畸零地,地上原有始自日據時期存留至今約計四坪之老舊
房舍,乃屬合法房屋(按在臺北市實施都市計畫前原有之房屋,不論是否有登記均係合
法房屋),房舍位置在○○街○○巷○○號後方,房舍內放置工具雜物與他人並無妨礙
。嗣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函知該屋乃危險房屋影響公共安全請予以拆除,未拆除前
請立即妥採安全防護措施,訴願人隨即遵辦,並呈函原處分機關已依指示妥善加強防護
措施完竣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並請派員勘查或准予備案,惟久未見原處分機關派員勘
查。未料遽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八一六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街○○巷○○號○○樓」後旁搭蓋之違建業經查報
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拆除完畢並請繳納代拆費用,惟訴願人從未搭蓋違建,實則原
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街○○巷○○號」後方之合法房屋,誤視為「○○街○○巷
○○號○○樓」後之違建,顯係違法錯拆民宅侵害訴願人權利,請求撤銷原處分同免命
繳代拆費用。
四、卷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而該○○之○
○地號土地乃○○地號土地建造大樓剩餘之畸零地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所不
爭執,而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會勘之結果,位於本市○○街○○巷○○號
○○樓後面違建之坐落基地依地籍資料之記載即為上述地號,有該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七六0一三一一00號函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主張所有「本市○○
街○○巷○○號」後方之合法房屋,實亦即原處分機關勘查之「本市○○街○○巷○○
號○○樓」後之違建,二者實屬同一標的,合先指明,從而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法
錯拆民宅乙節,要屬誤會。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始自日據時期存留至今,乃屬合法房
屋乙節,查依前揭本市合法房屋證明核發作業要點規定,本市舊市區(按萬華區屬舊市
區)合法房屋認定日期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為準,而在都市計畫公佈前房屋
建造完成者,建物所有人仍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證明
始足當之,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
發證明,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尚難採憑。復依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強制拆
除報告單記載系爭違建情形為磚牆(三平方公尺)及鋼鐵棚架(十三平方公尺),此有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報告單乙份及所附採證相
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顯已經訴願人改建而非原始之木造建物甚明。至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函知該屋乃危險房屋影響公共安全請予以拆除,未拆除前請立即妥採安全防護
措施乙節,乃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前之作業程序,意在提醒、督促訴願人於拆除前善盡
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要非即准予訴願人以加強防護措施之名而行改建之實,且依建築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之改建應向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請領建造執照,然本件訴願人並未依法申請,是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認定系爭建物係違建且影響公共安全予以查報拆除,並無不當。至命
訴願人繳納代拆費用一一八0元部分,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
規定:磚牆:每平方公尺單價九十元;鋼鐵棚架:每平方公尺單價七十元,故本件代拆
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核算:九十元×三(平方公尺)+七十元×十三(平方公尺)-一一
八0元,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有關廢字第W六一六三六六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以違反法條及事實填寫未臻明確,已
自行更正上開處分書(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
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五三0五號函釋:「廢棄物清理
法第七條第五款已明文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故建築物因違章拆除後散置於住宅私權使用範圍內而不清除時,應適用該條款之規
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前開合法房舍,無故被強行拆除已感無奈,然原處分機關
竟又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一九九八三號舉發通知書,謂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發
現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後空地上有廢木板未清除污染環境,應予罰款云云,
由該發現廢木板之日期觀之,應屬前項誤拆合法房屋之遺留物尚未清除,但訴願人接到
清除通知之翌日即予清除完畢卻仍受處罰,實感行政作為不當,且一事多罰有損訴願人
之權益,請予撤銷污染罰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認定係違建且影響公共安全,予以
查報拆除在案,已如前述。嗣原處分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知後派員前往查察,發
現系爭建物經拆除後之建材廢棄物仍未清除,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訴願
人,並會同訴願人所屬員工○○○前往勘查,復於六月十四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儘
速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第0七九二一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乙紙附卷可稽,然原處分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六月十七日再度前
往該處查察時,發現堆置之建材廢棄物仍未清除,亦有所附相片附卷為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裁量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
鍰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關於廢棄物清理部分,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關於拆除建築物部分,向內政部提起再
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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