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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分-十分,在本市
士林區○○○路○○段○○號○○樓,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發出之
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五.二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N○○七七三四號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前改善完成。
二、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四
十九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又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發出之
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三.九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
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爰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N○一○五五二號通知書
告發,再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前改善完成,並以八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音字第N○○一二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之噪音管制類區及處分金額分別誤植為「六十分貝」、「新臺幣貳萬肆仟
元」,經原處分機關重行開具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寄達訴願人,更正為「六十五分貝
」、「玖仟元」。按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且基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經濟考量,以免訴願
人重複提起訴願,爰認不影響本件之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
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晚間-六十
五分貝……。一、時段區分-晚間:指晚上八時至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但
第三類、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至至十二時。……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
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八、測定時間:選擇
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
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
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
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舉發訴願人設於本市○○○路○○段○○號福林門市部
之冷卻水塔噪音超過法定分貝音量,惟其中之一冷卻水塔小的)為○○炸雞店所有。
(二)原處分機關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前改善完畢,但期限未到,卻
已開出罰單。
(三)希望在改善後,再決定是否處罰。若依法須處罰,請可比照其他業者降低罰鍰為六千
元。
四、卷查訴願人係從事百貨業,其營業地點使用之冷卻水塔發出之噪音,對附近住戶之日常
生活造成干擾、影響,而屢遭附近住戶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分別測得該冷卻水塔發出之聲音均能音量均超過該地區該時段噪音管
制標準,乃分別告發及限期改善,並依首揭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次告發時予以處分,自無違誤。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待
改善期限屆滿,即予處分乙節,恐屬誤解。
五、復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測得之噪音係包括○○炸雞店之冷卻水塔所發出之音量乙節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稽查時,邀集訴願人福林門市部工作人員○
○○及○○炸雞店店長同至現場,經證實現場大冷卻水塔為訴願人所有,小冷卻水塔為
○○炸雞店所有後,先請○○炸雞店暫時關閉其冷卻水塔,始量測訴願人冷卻水塔之均
能音量,是故本件測得之噪音確為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發出。
六、再查訴願人主張應比照其他業者改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乙節,按原處分機關擬定之「違
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規定,營業場所:五分貝以下-科罰新臺幣三千元;
五–十分貝-科罰新臺幣九千元;十分貝以上-科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是故,違反噪
音管制法所處罰鍰額度,乃依超出法定標準之高低而有不同,並非一概處以新臺幣六千
元罰鍰。本件測得之均能音量為七十三.九分貝,超過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
達八.九分貝,故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自屬有據。訴願人請求降
低罰鍰,核不足採。至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處罰後之改善情形,並不改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人請求視其改善情形再決定是否處罰乙節,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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