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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檢舉訴願人營業地點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經派員於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零分至十分,在本市○○路○○段○○號○○樓旁,以精密型噪音
儀測得該冷卻水塔產生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一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
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N00九一二七號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前改善;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再接獲檢舉,乃派
員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至三十五分,在○○路○○段○○號樓頂,測得該冷卻水塔產生
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三.九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
五十五分貝),復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N0一0八0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五分前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音字第N00一一
五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之罰鍰,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送達;後
再接獲檢舉,再派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至三十五分,在○○路○○
段○○號○○樓之○○測得該冷卻水塔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
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再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N0一0八五
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前改善,原處分
機關復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音字第N00一一四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四千元之罰
鍰。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
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早、晚-六
十五分貝、日間-七十五分貝、夜間-五十五分貝。一、時段區分-早:指上午五時至
上午七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日間:指上午七時
至晚上八時。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五、
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
度為宜。....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
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
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函釋:「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五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為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十條(修正後第十五條
)予以處罰者,須具備二要件,即同一場所或設施發生噪音,且須對同一場所或設施之
主體為二次告發仍未遵行。」
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一五0四八號函釋:「噪音管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現為
第七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該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如確定該管制場所有營
業行為,不論有無請領執照亦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均應以營業場所之管制標準
進行測試告發。」
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四六九八0號函釋:「噪音管制法(修正前)第五條
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
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環署空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函釋:「本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空
字第0一六七五五號令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源之測定得修正背景音量,惟
經背景音量修正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者,應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接獲違反噪音管制法通知書後,於冷卻水塔上方加裝導風
管去除噪音,原處分機關於五月二十二日再度告發於限期內改善,遂將該冷卻水塔遷移
於屋頂平臺,訴願人已善意回應、數度改善,在花費十五萬元遷移費後仍被處分,心有
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營業地點所使用之冷卻水塔被檢舉製造噪音,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
時、地,分別測得其均能音量皆超過該地區該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工作紀錄單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案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經第一次告發後
,原處分機關限期於五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前改善,嗣於五月八日再經第二次告發,顯
見其並未於期限內改善,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第一次罰鍰處分,並無不當。
再者訴願人於五月八日再經第二次告發後,原處分機關再限期於五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
五分前改善,嗣於五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五分再經檢測後被第三次告發,顯見其仍未於
期限內改善,從而原處分機關再依首揭規定予以第二次罰鍰處分,亦無不當。至訴願人
主張已善意回應、數度改善,竟仍被處分而心有不服乙節,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歷次檢測
時,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音仍超過管制標準,顯見其改善並未完成,要不能藉
此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其內部之科罰標準,分別裁處九千元及二萬四千元
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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