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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五分,在本市○○路○○段○○號○○樓旁側,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有抽風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八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七十五分貝),乃依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N00八八四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四時前改善。嗣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再次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派員前往稽查,於該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本市○○路○○段○○號○○樓旁側防火巷,測得訴願人所有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七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爰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N0一0七三八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二十四時前改善,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音字第N00一一九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
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早、晚」六
十五分貝、日間」七十五分貝、夜間」五十五分貝....。一、時段區分」早:指上午五
時至上午七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日間:指
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
人耳之高度為宜。....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
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
、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周界:有明顯
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
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四六九八0號函釋:「噪音
管制法(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不論其
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N0一0七三八號通知書所載,本件
係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應改善案件,詎原處分機關食言而肥,卻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未到期限前,即急予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營業地點使用之抽風機及冷卻水塔經常製造噪音,對附近住
戶之日常生活造成干擾,而遭附近住戶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分別測得其抽風機及冷卻水塔所發聲音之均能音量皆超過該地區該時
段噪音管制標準,此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測得訴願人產生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
,已限期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改善完成,嗣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再次前往稽查,檢測結果仍超過管制標準。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再
限期改善,並依法予以處分。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在改善期限內即處分訴願人乙節,
恐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法定最低額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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