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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三分,將所有車號xx
-xxx號大營貨車,駛往本市○○路○○號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經檢
測結果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污染度平均值為五十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依法
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大字第E0五一四三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
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三)大型車每次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一)......(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修理場之儀器測定污染度和原處分機關檢測站所測定的污染度有差,以致將本車修理
到無法合格,而要被處分,高達新臺幣伍仟元正,請允許本車做第二次檢驗,如無法合
格的話,再予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號大營貨車,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
動力計黑煙測試」,於「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項目之檢測結果,污染度平均
值為五十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五十%,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裁罰,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修理場之儀器與原處分機關所測定污染度不同乙節,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
稱其排煙檢測站之儀器符合國家標準,並定期做維護保養,每日作業前均先校正儀器,
再進行柴油車排煙檢測,則原處分機關之檢測結果應有其準確性。且該項檢測係經三次
測試,再取其平均值,而本案三次測試(五十一.四%、五十四.三%、五十一.六%
)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五十%。是訴願人系爭車輛既經檢測不合格,依法即應受罰,訴
願人主張免罰並再予第二次檢驗,尚乏法律依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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