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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法通知(檢驗通知書及展延申請書)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特營大客車
    (遊覽),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
    本市內湖區安康路二九0號)進行排煙檢測,並敘明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將依法處
    罰;惟屆期上開車輛並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二十六條有關規避檢驗之規定,乃依法開具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E000一三六號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大字第E0四九八五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另擇日檢驗,並撤銷罰鍰
    ,未獲變更,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市環稽二字第七一四一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已逾三十日,惟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期間內(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撤銷原處分,應認有表示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思,是本件應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曾去函請求撤銷該處分案,並請求准予擇日檢驗,而非規避
      、妨礙或拒絕,實因車禍嚴重,維修期間又待料耽擱,而無法將車開動及至規定處所檢
      驗,且原處分機關已另函通知於六月二十六日檢驗,並申請展延,為此請撤銷該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空氣品質,加強對於柴油車輛之排煙管制,對於(一)車輛
      設籍於臺北市且車齡大於十年以上之車輛。(二)市民檢舉排放黑煙之車輛。(三)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巡邏檢查或登記舉發等稽查勤務發現有排煙情形嚴重之柴油車輛。均
      通知進行排煙檢測,以加強管制柴油車輛之排煙污染,本案原處分機關寄發通知書請訴
      願人所有之 xxx一xx號特營大客車(遊覽車)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到原處分機關內湖
      焚化廠動力計測站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並附有展延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送
      達,此有上開通知書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訴願人未依限
      遵行,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是本案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業已申請展延等節,經查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接獲原處分機關柴油引
      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同時將展延申請書寄發予訴願人),上開通知書四
      載明: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
      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是訴願人若
      無法於規定時間檢測,自可於指定檢驗日期七日前填妥展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
      延,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未收受訴願人相關之書面申請資料。至訴願人主張業經申
      請並獲展延乙節,經查係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告發、處分後,訴願人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准予另擇日檢驗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展延申請書,是訴願
      人主張已展延申請乙節,應與本次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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