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七0九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七分在本市○○
    ○路○○段○○巷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
    檢查,經查得系爭機車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機字第E0五0
    六三二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及○○○均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自承為告發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原處分機關乃更正
    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一併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有關○○訴願部分:
      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
      人不適格者....。」查本件受處分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則原處分就訴願人
      ○○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係訴願人不適格,為程序
      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有關○○○訴願部分:
    一、按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須參加開會討論專利商標資訊系統聯合啟用典
       禮等相關事項,因當日工作繁忙導致時間緊迫,故臨時決定騎乘機車赴會,下午四時
       五十分左右,行至○○○路○○段遇到稽查大隊臨檢。訴願人立即說明要至上述地點
       赴會,但是立即遭到稽查人員說不可以,訴願人再次說明,稽查人員又說不行,訴願
       人因稽查人員態度持續惡劣,隨聲道那麼這個機車不要可以吧?臨檢人員說隨你,訴
       願人當場愣了一陣子,隨即推著機車想停在路邊,但因人行道及路邊皆無停放機車位
       ,推了一會兒眼見至○○路口都無車位,看了看稽查人員根本就不理不睬,訴願人氣
       得心想管他的,時間又趕就騎走了。
    (二)訴願人因平時代步工具為汽車,久未騎乘機車,況且此輛機車非訴願人所擁有,對於
       機車之有關法令較不清楚,不知道環保稽查大隊在路邊臨檢。
    (三)難道駕駛人員遇到急事,非要配合臨檢人員嗎?稽查人員他們的態度都是這樣嗎?警
       察在路口臨檢都非常有禮貌。訴願人根本就未曾想過規避、妨礙、拒絕檢驗等事情,
       也從未做過。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
      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
      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本件訴願人主張係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遭查獲,惟據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查獲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十時二十七分,當時光線尚稱明亮,是處分書所載違章時間,堪予採信。又訴願人
      稱當日有急事不能配合接受檢查,惟按使用中車輛之檢驗為法所明定,又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稱:原處分機關執行路邊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為免交通阻塞並考量受檢人之不便,
      一次攔停約三至五部機車,每部機車檢測約需花費一至二分鐘,故一次攔停之所有機車
      檢測完畢僅需五至十分鐘,應不至對訴願人之赴會造成影響。訴願人於確知原處分機關
      正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卻未受檢即擅自離去,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況原處分機關自
      七十三年十一月起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實施汽機車路邊攔檢之取締工作持續至今,其間
      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與印製宣傳手冊發放宣導,政令施行已久,訴願人自難以不知規定
      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並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