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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7. 府訴字第八七0六九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分,在本市○○
路○○號前騎樓地面,發現任意棄置之乙袋垃圾包及廢紙箱,經詢問位於該址訴願人門市部
之員工○○○,自承該垃圾包為其門市部所放置,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F0八一○九九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簽收在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七日以郵政劃撥繳款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廢字第Z0六
四一九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違反事實誤植,業經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八七0八|一號簡便行文表檢附更正後處分書(處分書日期、字號
同前)並郵寄訴願人在案,是以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
題,先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
為:一、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又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五三六三二○○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公司於上述地點僅設一家分店,該店垃圾包及廢紙箱固定由大夜班人員於晚間十點後
,將垃圾裝袋置於騎樓上。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位於○○路○○號○
○樓門市之騎樓人行道上任意棄置乙袋垃圾包及廢紙箱,此有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
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又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
即時清運」方式收集垃圾,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訴願人自應
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後,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訴願人既未於規
定時間、地點逕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顯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
運及作業方式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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