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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在本市○○街
    ○○號對面,發現訴願人承包本府捷運局○○線○○工程,於工程施工後未妥善清理、貯存
    ,致廢建材等廢棄物污染附近路面、人行道,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X二二一0九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廢字第Y0一七五0四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
      、....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
      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負責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一、....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
      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
      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
      境,其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八規定:「違反本要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又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在市區道路上
      施工產生之廢土或廢棄物,應立即裝載車輛上,不得堆置於道路上。」第十點規定:「
      在路旁裝卸工程材料及機具後,應將散落地面之廢棄物隨時清理乾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公司承攬施工區,人行道及道路、排水溝尚未辦理移交交還,在自己施工區域堆置施
      工用物料而被告發,似不恰當。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包之本府捷運局○○線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未妥為貯存、清理廢棄物,於工地圍籬外
      任意堆置廢建材、鐵架、水泥紙袋等廢棄物,污染工區外之路面,此有採證相片七幀附
      卷可稽,訴願人主張係在施工區域堆置施工用料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處分,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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