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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騎乘車號 xxx-xxx之重型機
車沿路於後表所載時、地,任意在電桿上繫掛售屋廣告,經巡查人員表明身分攔阻時,訴願
人隨即加速駛離現場,嗣經查證得知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另經由廣告上所載之連絡電話查證
,確為訴願人任職公司之電話,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編號二及七之處分書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編號七與編號五處分書之行為發現時間相同,另編號二處分書,其採證照片中未顯
示違規廣告物之存在,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編號二及七之處分書,是此部分之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貳、關於編號一及編號三至編號六之處分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張貼
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
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
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法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
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樑
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親戚之託代售房屋,經研究後決定採用繫掛看板廣告方式
,吸引欲買屋之人,殊不知因此而違反環保法規,請念在訴願人實不知法且初犯,准予
撤銷或減輕責罰。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騎乘機車沿本市○○路、○○路等路段,任意繫掛售屋廣告於電桿上
之事實已自認,且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及蒐證相片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另訴願人於不同
地點違規繫掛廣告物,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函釋予以分別處罰,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減輕責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已
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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