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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三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接獲市民電話檢舉,謂工程施工造成路面髒亂,執
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九時十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與○○路口之路面,發現訴願人承
包之「○○路(○○街-○○路)段等處○○工程」,因施工後未妥善清理,致泥土污染道
路,妨害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X二二三五八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因發現告發對象有誤,
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0九五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
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不
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前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
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
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三、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週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據訴願人與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合約中「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
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第五條規定:「....進出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
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應清除後始得駛出,....」,由於訴願人於工地並非以架設
圍籬的方式對來往車輛進行完全封鎖,因而要對所有通過工地的車輛進行清洗,有實
行上的困難。
(二)訴願人之所以未在工地架設圍籬,是由於考慮到施工的巷道路窄,車多、交通來往頻
繁,以及道路兩旁有車輛停放。為降低市民對市府工程的抱怨,因而有此便民的考量
,但仍放置了安全錐與警示燈,以維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三)訴願人除依規定於施工期間經常灑水外,收工之前亦完整地將路面噴灑過一次,此動
作雖無照片存證,但附近居民、尤其飲食業者當時亦曾協助灑水,可以為證。然而,
可以想見的是,在水分蒸發之後,路面無可避免地將再度塵土飛揚,居民於是再度灑
水,潑灑之水量過多,形成污水,於此之間,環保人員拍下了這種畫面-塵土飛揚與
污水漫流-在本公司收工之後。解決塵土一勞永逸的方法是將其沖入路旁排水溝中,
但訴願人遵守工程污水不得任意漫流及排放規定,因而不採此鴕鳥手段。
(四)訴願人在施工期間依照與市府的合約做好工地的清潔維護,但市府的另一單位卻要求
訴願人在工期中非施工期間全天候地對整個路段的環境加以負責,此觀點無論於法、
於理、於情,都有所違悖。
(五)訴願人之負責人於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所查照簽收之罰單,僅就照片所拍攝地點
之工地加以確認,並非承認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意。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據檢舉於事實欄所述之地點,發現訴
願人因承包「○○路(○○街至○○路)段等處○○工程」,因工程施工挖掘道路後,
未妥善清理致泥土污染道路,妨害環境衛生,此有現場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主張施工期間因斟酌情形讓部分車輛通行,致進出之車輛或將泥漿及灑水後
的污水帶出工地範圍等語,惟觀原處分機關卷附照片,應係訴願人承包之○○工程,於
夜間挖掘道路施工後,未妥善處理開挖、回填土方後之路面(可能回填不密實)及清理
工作,形成泥土污染路面(泥濘狀),致路面有坑洞且道路泥濘,妨礙環境衛生,並非
訴願人所稱塵土飛揚與污水漫流之情形;又縱如訴願人所訴已派員灑水,惟訴願人未依
規定於工程施工後負責清理工地四周之環境衛生,致過往車輛夾帶污泥,污泥復再污染
至○○路與○○路口沿線道路,自難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對訴
願人處以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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