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號營業大客車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尾隨
    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達五十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拍照存證,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D六八二一四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大字第E五一九
    三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左:……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
      排放標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
      管機關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
      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率)之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是六汽缸引擎豐田廠牌,原裝進口二十三人座中型巴士。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測試通過在案。核准字號: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九四七三號
       。
    (二)該車被逕行舉發,舉發事由與事實不符,訴願人申訴抗議,舉發人員仍以「目測判定
       」,更不能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經目測判煙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稽查
      人員,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二):「巡邏檢查:於道路巡邏時經
      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
      予以逕行舉發......。」之規定,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其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
      光率為百分五十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車輛排煙登記取締記錄表影本乙份及採證
      照片壹幀附卷可稽。
    四、訴願理由稱其所有系爭車輛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測試通過云云,經查訴願人所檢送之
      文件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一年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係於靜態情況
      下檢查合格,且系爭車輛使用至今已六年餘,因靜態檢查合格之車輛如實際於道路行駛
      ,因駕駛操作不當(如二檔起步、急加速)、超載、馬力配置不當、未確實善盡保養之
      責等人為或機械因素,均有可能造成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經審視本案
      採證照片,照片上明顯能看到由系爭車輛排放之粒狀污染物,足證其污染之嚴重,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所辯,核不足採。
    五、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均經目測判煙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執行職務時,並依照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其判定自屬適法。又依首揭施行細則第三十四
      條明定目測判煙對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訴願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