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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九時二十分,在本市北投
區○○路與○○路交接口旁,發現訴願人承包之北投一一九號公園新建工程,因未有妥善防
污措施,致進出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妨害環境衛生,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X
二一二九七二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廢字第Y0一七九一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之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四、各
種車輛輪胎附著泥土、污物,於行駛途中污染地面者。五、各種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
範圍以外環境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
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原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
,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
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
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X二一二九七二號通知書所附採證照片,其地面污染延伸出入口地點既為
訴願人及業主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養護工程處協議暫借為○○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施作磺港溪整治工程之需而設置之臨時出入口,附上證
物會勘紀錄。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六八七三號及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八五九二號簡便行文表一再函復訴願人指○○公司
當日未施工,不知原處分機關如何去採證,今附上原處分機關所提供照片,發現圍籬
旁有兩位○○公司工人正在施工,該公司工務車也在出入口內,足可證明該公司有施
工。
(三)經訴願人查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時間正值○○公司遷移該地搬運材料及工具,因
來回數次搬運所造成污染,並非訴願人所為,應處罰污染者,方屬公平、公正。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有泥砂
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情形,此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
人係該工程之承造人,因而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之對象,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理由訴稱污染延伸出入口地點係暫借○○公司施作磺港溪整治工程之臨時出入口
,又稱被查獲當日有兩位○○公司工人正在施工,該公司工務車也在出入口內,足以證
明污染係由○○公司施工造成,並非訴願人所為云云。惟檢視現場採證照片,其中採證
照片(一)顯示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之壓痕。另採證照片(二)為採證照片(一)之遠
距離拍攝,係證明道路沿線遭受污染,而其污染來源與採證照片(一)相同。至採證照片
(三)則為系爭北投一一九號公園新建工程之告示牌,其內容為:「工程名稱:北投一一
九號....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包廠商:○○有限公司開工日期:86年11月18
日 預定完工日期:87年 5月22日......」據原告發人簽復,系爭污染延伸出入口地點
確為訴願人之施工地點,且原告發人已查明○○公司當日並未施工,而訴願人於當日則
有車輛出入載運地磚,原告發人並繪製有污染地點之圖示說明,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附卷可稽。而依採證照片(一)所顯示車輛輪胎壓痕判斷,應係車輛出入所造成
之污染,而非訴願人所指之違規時間正值○○公司遷移該地搬運材料及工具,因來回數
次搬運所造成之污染,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為本案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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