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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
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xx號電話聯絡並經現場查證,證實訴願人確有售屋之情事後,
乃依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
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又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計十二張予訴願人,直指訴願人張貼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訴願人於八月底至原處分機關勘查證物,發現定著物上之 xxxxx
號電話非訴願人所有,且所附名片上之經紀人○○○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即離職,
如今已非訴願人之員工,而所告發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如此張冠李戴,實無
法苟同,謹請查明,以解民困。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售屋廣告證物共計十二則,其廣告內容六則為:「精選○○報 雅軒22
坪 27坪華廈 壹樓50坪 備180萬起 xxxxx」、另六則為:「○○報(國父紀念館)
精選22坪-50坪 亮麗溫馨.新婚住家 今日有人 xxxxx 」,原告發人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查獲當日依廣告證物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經○小姐接聽後,與○小姐
約定至售屋地點洽談看屋,因當日○君未赴現場,經原告發人親至訴願人公司查證,發
現該公司玻璃櫥窗上張貼之廣告售屋訊息單(編號A00七九一九)該訊息單上刊載欲
出售房屋之資料,內容為:「忠孝雅軒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三、八九坪六
九八萬住宅....靜巷純住家裝潢新穎採光佳....」原告發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並再
次依上開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電話由自稱為訴願人公司職員之○小姐接聽,
經其說明欲出售之屋屋地點有二處,一為○○○路○○段○○巷○○弄○○號○○樓,
屋齡二十年,約二十七坪,售價六九八萬,一為○○○路○○段○○巷內○○樓,約五
十二坪,售價一一八0萬,此有有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採證照片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附卷可稽,該售屋訊息單與查獲之售屋廣告證物所刊
載之房屋資料內容相符。原告發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時十七分,再以購屋人名義
,以 xxxxx號電話再次查證,電話由訴願人負責人○○○親自接聽,經其告知公司尚有
○○○路○○段○○巷○○弄○○號○○樓房屋欲出售,如須看屋屋可至公司地址○○
路○○段○○號○○樓面洽。由上開相關之查證,足以證明系爭電話為訴願人所使用,
訴願人確有張貼廣告及從事房屋仲介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 xxxxx號聯絡電話非其所有,且原處分查證紀錄所附名片所載經紀人
○○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即已正式離職云云,經原告發人簽復說明,訴願人公司前因
違規張貼繫掛廣告遭告發多次,其中○○及○○(名片顯示為訴願人公司職員)二人即
曾因違規張貼刊登 xxxxx號聯絡電話之廣告物而遭現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紀錄
表之所以附上○○○名片上印有訴願人公司名稱,係為加強佐證上開電話號碼確為訴願
人公司所使用無誤,原處分機關並非認定○○○為本案之售屋行為人,訴願人顯有誤解
。又系爭電話經原處分機關行文電信機關查證結果,用戶名稱雖登記為為○○○,而非
屬訴願人所有,然依社會實際情況觀之,申請租用電話之名義上用戶與實際使用人未必
同一,且電信單位亦提供有指定轉接之業務,系爭電話移由訴願人使用亦非不可能。訴
願所辯,自不足採據。
五、查民間仲介公司為因應仲介業務需求,常違規張貼、繫掛廣告,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
造成環境之污染,實屬情節重大;又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常藉用個人名義裝機,以
企圖脫免違章責任。本案依稽查人員查明結果,系爭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之違規
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訴願人於不同時間、地點張貼廣
告,予以個別處以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處分,十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一
萬四千四百元罰鍰,已屬從寬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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