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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三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
    在本市○○○路○○段○○巷○○號牆柱,發現任意張貼之套房出租廣告
    ,污染定著物,其廣告內容為「套房 ○○街、獨門花園‧靜‧安全‧限
    軍、公教職業女性一人。炊(無)月租7500(含水電)TELxxxx-xxxx」。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連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得電話
    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X二一三六五二號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廢字第W六一七一五四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七月十三日、八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及市長陳情,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六八一三號及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七四三七號號簡便行文表、原處分機關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七一00號函復依法告發
    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
      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
      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
      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
      、標語者。」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0
      七五號函釋︰「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
      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宅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不予處罰,其
      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
      其兩側門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八四七號
      函釋:「依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0七五
      號函釋,人民在原店或自宅門首張貼啟事,應予不罰之要件為: 人
      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 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
      租,本案係人民張貼廣告物,雖其張貼地點經屋主同意,然與上述不
      罰之要件不符。地方執行機關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十
      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告發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1.訴願人自去年(八十六年二月)迄今從未出租房子,當亦無任意張貼
      之情事,並於接到舉發通知書後,曾以電話向原告發人說明事實原委
      ,並願意接受實地調查,該員不但不聽取市民心聲,且極端的不耐與
      不快,並以教訓語氣警告訴願人。
     2.由於去年三月迄今經常有親友來臺北必須接待住宿,不可能抽騰房間
      分租,本人配偶於六月下旬接過原告發人電話時亦照事實告之,並稱
      僅有在二、三月前有人打電話來過,表明是朋友介紹問問看是否有房
      子可以出租?而原告發人則曲意指謂本人配偶已承認三月前確有房屋
      出租之情事。此顯然誣衊構陷,並因此造成家庭失和,實感遺憾。
     3.告發地點○○○路○○段○○巷,僅是勉強可供通行小車之巷道,亦
      無行人道,況○○巷○○號以後則為老舊待拆除之菜市場。早在一年
      前,訴願人是在○○巷○○號與○○號分隔牆上貼有一張用油光及奇
      異筆寫的小紙條,因係私人產物,故當時亦徵求住戶同意。爾後有感
      房屋必需提供親友住宿,為免受電話無謂干擾,特別為此專程前往將
      張貼之字條予以清除,惟該分隔牆柱又被陳放木材等所遮蓋,見不到
      原貼字條,由於已事隔時久,該木材等不知何時移往他處,而出現字
      條,原告發人見之即予告發,實有待商榷。
    三、卷查訴願人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在本市○○○路○○段○○號騎樓柱
      上,張貼與本件系爭廣告內容相同之套房出租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告
      發後,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經本府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府訴
      字第八五0二六四五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系爭廣告應係訴
      願人所製作;又訴願人稱自八十六年二月至今並未有房屋出租情事,
      自無張貼廣告之行為。然其復稱在一年前,確在本件違規地點張貼廣
      告云云。姑不論訴願人是否確係「一年前」張貼廣告,訴願人既已自
      承曾於違規地點張貼廣告,即應受罰。況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廣
      告色澤清晰,並無因風吹日曬之褪色現象,足證張貼時間應距違規發
      現日不遠。又訴願人既稱八十六年二月至今未有房屋出租情事,則何
      須在八十六年十月前後張貼廣告(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提
      起本件訴願,故其所謂「一年前」應約為八十六年十月前後)?訴願
      人所稱顯有矛盾。是以,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廣告為新近張貼,應屬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訴願人,並無違誤。
    四、復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均為指定清除地區,除屬人民因遷居在自
      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
      宅門首張貼啟事之情形外,其餘之張貼廣告行為,均應依法告發、處
      罰,為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前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及環境保護署明定及函釋在案。本件訴願人張貼廣告之地
      點為他人牆柱,並非自宅之門首,是縱如訴願人所稱已經該牆柱所有
      權人之同意,亦不得免罰。
    五、又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配偶坦承二、三月前有房屋出租情事為處
      分理由,訴願人對之爭執,然原處分機關並未舉出具體事證;又訴願
      人對原告發人電話中之態度表示不滿乙事,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已於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訴願人處所當面致歉,並由大安區區隊長承諾加
      強對同仁執行取締技巧之考核。按上開二節並不改上開違規事實之認
      定,是不影響本件之審議。
    六、再查訴願人主張廣告張貼地點非交通要道乙節,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既均為指定清除地區,自不得以廣告張貼地點非為交通要道,即
      可免罰。基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目前本市各區公所已設置房屋租賃、買賣資訊服務系統供市民使用
      ,訴願人若需招租房屋,可循合法之廣告方式,使其訊息公告週知;
      又訴願人前已受罰,今復再犯,顯見處以法定最低額度罰鍰,不足以
      警戒之。按行政救濟程序不得為更不利訴願人之決定,故本府未變更
      原處分之罰鍰額度,惟嗣後訴願人倘再違規,原處分機關應衡量情節
      ,加重其罰;再者,原處分書之「違反時間」乙欄,固為原處分機關
      發現廣告之時間,惟易使受處分人誤以係廣告張貼時間,而有所爭執
      ,是以原處分機關宜就處分書格式研議修正;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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