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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三八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零時五十分,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後防火巷,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音
      ,均能音量為六十七‧六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
      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依法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N00一五六六號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於同日零時十五分-零時
      二十五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側巷道,又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
      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三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
      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爰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N0一0七三四號通知書
      告發,再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四時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音字第N00一一九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又前往訴願人公司複查,於零時四十分-零時五
      十分在○○○路○○段○○號後側,再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六十一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噪音管
      制標準五十五分貝,遂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N0一0七四七號通知書告發,再限期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二十四時前改善完成,再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音字第N00一
      二0四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十一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提起訴願乙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向原告發單位查證結果,認
      原第二次告發程序有瑕疵,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七四00
      號函告本府及副知訴願人略以:「○○有限公司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查原告發
      、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告發程
      序有瑕疵)....」本府爰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以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九一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
      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限
      期及再限期改善時,應填發通知書,載明改善之期限,通知改善。」第十六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左︰....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
      日。....」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夜間-五十
      五分貝....。一、時段區分-......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
      日上午五時。....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
      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
      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10dB(A)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三)背景音量之修
      正: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1              │
       │   │   │      │               │
       └───┴───┴──────┴───────────────┘
                                    (單位:dB(A))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負責人
      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八、測定時間:選擇
      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
      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
      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
      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函釋:「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五條(修正後為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十條(修正後第十五條)予以處罰者,
      須具備二要件,即同一場所或設施發生噪音,且須對同一場所或設施之主體為二次告發
      仍未遵行。」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環署空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函釋:「本署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環署空字第0一六七五五號令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源之測定得修正
      背景音量,惟經背景音量修正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者,應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及第十
      五條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八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分測定時,背景音量已高達五十八分貝,實測為六
      十三分貝,均能音量為六十一分貝,而標準音量為五十五分貝,故認為訴願人之冷卻水
      塔音量超過標準音量,惟查訴願人營業所在地係屬繁榮熱鬧之商圈且又是深夜,原處分
      機關所測得之背景音量就已經超過標準音量五十五分貝,況以近距離來測定訴願人之冷
      卻水塔之音量!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通知書所定,限訴願人於九月一日限期改善之規定行事,即遽於八月二
      十九日開立罰鍰處分書,行事顯有違誤。
    (三)今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時並未於「限期
      改善」欄位打勾,而是於「再限期改善」欄位打勾,亦顯有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大環境之噪音已達六十分貝之不標準情況,及檢測方式是否允
      當之情況下,所為之處分顯有不公。
    四、卷查訴願人營業場所因使用冷卻水塔產生噪音,對附近住戶之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影響
      ,而屢遭附近住戶向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檢舉,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分別測得其冷卻水塔所發聲音之均能音量皆超過該地區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訴
      願人雖稱:背景音量已高達五十八分貝及在「再限期改善」欄位打勾有所違誤等情,惟
      本件量測地點既係依規定,於距噪音源周界外一公尺處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實測音
      量為六十三分貝,與背景音量五十八分貝相差五分貝,且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確已依噪
      音管制標準之規定,扣減修正值二分貝,經修正後之均能音量為六十一分貝,有原處分
      機關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函釋規定,經背景音量修正後,仍逾
      噪音管制標準,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再查訴願人因冷卻水塔產生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前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告發在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再次被告發,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三次告發時,於通知書上勾選「再限期改善」欄位,此一填單作業原無瑕疵,只因
      第二次告發距離第一次告發期間業逾二年,既經原處分關自行撤銷依第二次告發所為之
      原處分在案,易滋誤解;則本件縱因原前次處分被撤銷,仍無礙於其屬經第三次告發,
      填單時通知「再限期改善」仍為正確。又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以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即應處罰
      ,「再限期改善」則係原處分機關得同時通知之行政作為之一,而非如訴願人所質疑何
      以通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前改善卻在八月二十九日予以處罰,訴願所稱顯係對法令
      有所誤解。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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