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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里長檢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
    ,在本市○○街○○號前路面,發現上址房屋二樓修繕後所遺留之廢棄物污染路面,造成髒
    亂及有礙環境衛生,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查明裝修之房屋屬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
    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一八一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之罰鍰,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四規定:「因修繕房屋或大掃除將廢棄物堆置路旁待運,必
      須妥為放置及有人看管並限於四小時內清除,否則依(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位於臺北市○○街○○號之房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交由位於○○路○
      ○段○○號○○樓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招牌為○○公司,承作室內
      裝修,並訂有合約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完
      工,經訴願人檢查確認室內外並無堆置工程廢棄物,且無污染週邊環境後,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爾後之廢棄物與訴願人無關。
    (二)原處分書所載地點每日均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在該處收垃圾,惟均未於原處分書所載時間
      前發現有廢棄物堆置並予查處,顯然該處於訴願人房屋裝修後長達二十四日之期間,並
      無廢棄物堆置,故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廢棄物,非訴願人所有。
    (三)訴願人並無於原處分書所載地點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原處分對象錯誤。
    (四)原處分書所載之廢棄物非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未就廢棄物所有人及堆置行為人詳加
      查證,即片面以非事實之事項認定訴願人違法而予處分,其所為處分不當。
    三、卷查本件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之建築物修繕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原
      告發人簽復,該案係接獲該區○○里里長多次電話陳情略謂:行為發現地點因裝修房舍
      ,遺留廢棄物未妥為清理,陸續引致外來垃圾,妨礙環境衛生並影響市容觀瞻。為免該
      污染情事日益嚴重,經協調溝通後原處分機關同意先行代為清運該堆廢棄物,再行告發
      作業。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及該里○○○里長之書面陳述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檢附其與尚業公司訂定之工程合約書,主張曾於工程完工後經檢查確認室內外
      並無堆置工程廢棄物,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爾後之廢棄物與其
      無關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向原告發人查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購置本市○○街○○
      號○○樓房屋,購屋後進行房舍裝修,於裝修期間磚頭、砂石、裝潢廢棄物等陸續運出
      ,原處分機關巡查員至現場巡查時,曾多次口頭勸導,請施工業者依規定將房屋裝修之
      廢棄物妥為清除,業者亦多能配合,在廢棄物數量滿一車時即予清運。惟至七月中旬,
      該里里長即發現現場尚有遺留部分廢棄物,且附近住戶亦多次投訴其為○○街○○號○
      ○樓於裝潢房屋時所遺留之廢棄物。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因無法與屋主及施工業者
      取得聯繫,是以無法知悉該戶是否已完工,且經詢問附近鄰居,僅告知原屋主已換人,
      遷移地址不明,進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查明房屋所有權人;另依現場採證相片所示,該
      堆廢棄物之底層多為房屋裝修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又該堆廢棄物下有一水溝,水溝
      上墊有木板數塊,其上覆有些許水泥、細砂,該木板即為施工業者於房屋裝修工程施工
      之初,為防止裝潢廢棄物或建築材料,例如:水泥、細砂等滲漏入溝之防範措施。又業
      者於施工時習於將廢棄物積滿至一車數量後才叫車清運廢棄物,本案係現場遺留廢棄物
      為數不多且未滿一車,不符合經濟效益而棄置於行為發現地點。訴願人既為房屋所有人
      即應於裝修房舍過程中負監督、管理責任,今該戶於房屋裝修工程中既已造成環境污染
      行為,自應由訴願人負責。
    五、次查訴願人於房屋裝修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派人看管並於四小時內清運完畢,以
      免造成環境髒亂、影響市容觀瞻;且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在該地區施
      行「垃圾不落地」政策,行為發現地點並非垃圾收集點,訴願人委由他人承作房屋修繕
      工程,遺留廢棄物未妥為清理,違規屬實,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尚非無據。
    六、惟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以違規情節輕重或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
      否等予以衡量。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認定,若
      無該必要而以最高額度處罰,自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本件據該里里長所述,由於
      現場遺留建築廢棄物,陸續引致外來垃圾,致演變成嚴重污染,既非訴願人主觀上所能
      預期,且依所附合約書,訴願人確實依工程完竣時程,逐期給付工程款,其所言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只因受託施工之人,以廢棄物未積滿至一車數量未為清理完竣,致誤導他
      人另行棄置垃圾,自難令其負起嚴重污染之全部責任。是本件本府衡酌違規所造成之結
      果,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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