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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七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大營貨曳引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五
    時三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設於本市內湖焚化廠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
    」,惟系爭車輛未依指定檢驗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E000九六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大字第E0五0四0四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未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指定檢驗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之
      「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致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受檢。次接獲指定
      檢驗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通知書,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在案。
    三、卷查使用中車輛依首揭規定,應接受各種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而予以處罰,固非無據。惟本件通知訴願
      人接受檢驗之類別為不定期檢驗,則訴願人義務之違反,必以訴願人確曾接獲該通知為
      前提要件,始足當之。惟由附卷之初檢通知書送達掛號回執影本以觀,簽收人之簽章模
      糊無法辨識,其型式亦顯然與訴願書上訴願人之印章不符,尚無由證明該通知書確由訴
      願人收受;訴願人主張未接獲該通知書,致未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
      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訴願人已接獲檢驗通知,則其
      處罰之基礎即無以成立,原處分難謂允洽,爰予撤銷,以昭公允。
    四、又本件附卷之原處分書送達掛號回執上簽收人並非訴願人或其負責人,亦未註明簽收人
      與訴願人之關係,於文書合法送達之效力恐有影響,宜由原處分機關就其送達程序研究
      改進,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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