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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七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 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
    檢查,經查得該車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說明當日機車為其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改處分使用人,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機字第E0
    五一四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罰單上所寫「攔檢不停逃逸」是誤會,訴願人有先天嚴重聽力障礙
      ,終日忙於生計,所以無暇顧及電視及報紙宣導,故未明環保受檢之事,不曉得應停車
      受檢,且本車定期檢查(非本人所有)有資料可查,足證訴願人非故意逃逸,請有關單
      位能幫忙處理此事。
    三、按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稽查當時,路
      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帶黃色環保稽
      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
      。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示意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停車無效後,乃
      拍照採證、依法告發。訴願人雖主張有重度聽障,然既具目視能力,而能領取駕照騎乘
      機車於道路上,則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勤時均配戴顯眼之黃色臂章,揮舞紅旗,為
      極顯眼之目標,應會引起注意,且由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騎乘機車之右方並無車輛,
      且距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應不致造成訴願人視線上之障礙,訴願人經攔檢不停,是
      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並處以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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