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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九九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法通知訴願人,應將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八日十四時五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動力計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
接受排煙檢測,惟訴願人並未如期前往受檢,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八
日小字第E0五二六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之汽車於去年由於引擎嚴重損壞致無法行駛,遂停放於
本市○○○路○○段○○巷內,又因本身業務繁忙致遲遲未能前往監理單位辦理報廢手
續,奈何原處分機關以未受檢驗而認定該汽車有排放廢氣之事實,實在有欠公允。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空氣品質,對於(一)車輛設籍於臺北市。(二)市民檢舉排放黑煙
之車輛。(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巡邏檢查或登記舉發等稽查勤務發現有排煙情形嚴重
之柴油車輛。均通知進行排煙檢測,以加強管制柴油車輛之排煙污染。本件係原處分機
關寄發初檢通知書請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貨車進行排煙
檢測,並以雙掛號郵寄該通知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
關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 [初檢] 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
關亦考量車主恐無法依排定日期到檢,為免其權益受損,乃同時寄發檢驗通知書及展延
申請書,是訴願人若無法於規定時間前往受檢時,自可於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填妥展延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可先以傳真辦理,事後以公文提出申請),然原處分機
關於指定檢驗日期屆至並未收到訴願人相關之書面申請資料,訴願人亦未主動與原處分
機關取得連繫或依排定時間前往檢驗。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處罰之違規事實係訴願人規避
、拒絕檢驗,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非排氣污染﹝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訴願主張似有誤解。至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若因引擎故障停止行
駛已達報廢程度是否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雖或有斟酌之餘地,然本件系爭車輛
既未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手續,訴願人空口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對訴願人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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