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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時三十四分在本市○○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
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機字第E0五二
六八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法
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前往原處分機關所指現場前與機車轉彎處巷道勘查,發現距
離有三十多公尺之遙,況攔檢處是在路邊凹處執行,旁邊眾多行道樹,如何讓騎者早發
現,自動趨前停車受檢,原處分機關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
三、本件訴願人辯稱並未看見原處分機關之攔檢,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原處分機關所屬
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
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
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次查稽查當時均以
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攔停車輛,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稽查人員於路邊
攔檢,騎乘人駕車經過應可明確判別,惟訴願人未依手勢及紅旗指示停車靠邊受檢,稽
查人員考量交通狀況,無法趨前追逐告知停車受檢,只得依規定拍照存證,以證其確有
規避攔檢之實。另依原告發人圖示訴願人行經路線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拍攝攔
停當時相關地理位置之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右轉行走之巷道,其左邊已無通路,且周
遭為捷運及圍牆並無公司行號或住家,僅得再右轉,則可能回到原來途經之路,則訴願
人於執勤人員攔停處「右轉」顯為規避檢測之行為。經觀諸本件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原告
發人簽辦單之說明、圖示,核與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相吻合,且現場人行道後之圍籬內
雖綠蔭濃蔽,然攔停檢查在路邊進行,視線上應甚清楚,是訴願所辯,並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並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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