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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時二十九分在本市○○
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查
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0五二三七八
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於九月十五日拒檢逃逸,經檢視照片及回想當
日,並無看見該隊路檢人員攔檢印象,是否有誤會,請予詳查。
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
攔檢勤務,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
持紅旗、佩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
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確實遵循稽查作業程序,
並明確示意機車騎乘者停車受檢,位於訴願人前後之機車皆停車接受檢驗合格,此有車
輛排氣檢查取締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見前方實施攔檢,即刻意將機車駛往內側車
道,加速離去,明顯有規避之行為,執勤人員隨即拍照存證,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未看見原處分機關攔檢人員,並無刻意規避檢查等語,經對照本件卷附
之二張採證相片,顯示該車確有加速往內側車道行駛情形,是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於看
見攔檢人員後刻意規避檢查,應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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