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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房屋,於八十五年底因火災所遺燒毀損壞
之廢棄物未妥善清理,經人檢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乃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七日十六時五分,現場發現系爭場址所遺燒毀損壞之廢棄物、垃圾等,凌亂不堪,仍未清
除,妨礙環境衛生,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X二一九八四八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廢字第W六一六二九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八月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七月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時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
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第
二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
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三、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
無所謂廢棄物亂丟,均為可用之物,民亦裝有自用大門,將宅內與外界隔離,絕不造成
環境污染及有礙觀瞻。
四、卷查本案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底火災後,所遺廢棄物未妥善清理之違規事實,有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會勘紀錄、現場系爭建物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又依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顯示,現場為燒毀之廢棄物,訴願人所稱均為可用之物,顯非事
實。違規事實經人檢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由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建物現況已造成社區與治安之隱憂,訴願人允諾代為處
理,惟至六月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時,現場仍未改善。另訴願人雖主張有以大門
將燒毀之房屋與外界區隔,惟依卷附照片,其內外仍可相通,且其火災所遺廢棄物未予
清除,已然造成環境污染,如再經下雨,勢成病媒蚊孳生溫床,業已影響居住品質,危
害公共衛生甚鉅。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
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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