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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一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營業用大客車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尾隨
    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達五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0%,乃拍照存證予以告發,並以八
    十七年六月八日大字E0五00一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七日補正程式及補蓋
    印章,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左......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
      排放標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
      管機關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
      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率)之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
      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
      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規定:「一、....五、(二)動態檢查方式有1‧
      巡邏檢查:於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予以攔停
      當場掣單舉發,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
      攔停時得予以逕行舉發,並應於通知單內註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柴油車不排放黑煙是不可能的,只是或多或少而已,系爭車輛為國內首批電腦二期環保
      車柴油泵浦、排檔都經過電腦控制,柴油車起步多多少少會有點煙,最主要是不透光率
      、污染度、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不要超過標準值就好,也有可能是前部車所留下的
      煙。
    三、查系爭車輛係大型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二分行駛本市○○○路○○段
      ○○號前,排放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達五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0%,有原處分
      機關車輛排煙登記取締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依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排
      放黑煙濃密之情形清晰可見。再者,原處分機關執行目測判煙之稽查人員,均為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相關授權命令規定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是其判定之結果有其專業性
      及適法性。至系爭車輛引擎如符合第二期環保標準,則其排放污染物仍超過法定標準,
      似應由訴願人檢討車輛之保養使用情形,以避免違規情事發生。原處分機關依法課處新
      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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