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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六八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三原處分撤銷,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其餘訴願駁
    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xx號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係訴願人所租用,乃依法予
    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載之處分書,分別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編號一、二、四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前表編號一及二之處分書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家境清寒為由,提出陳情,應認有不服之意思
      。嗣經該大隊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0三七三號簡便行文表予以否准
      ,雖原處分機關無法查明該簡便行文表送達日期,惟原處分機關嗣以前表編號一及二號
      所載之催繳書向訴願人催繳,且各該催繳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足徵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陳情之意思,是訴願人自應於收受
      各該催繳書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且此二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三、前表編號四之處分書原處分機關雖無法查明其送達日期,惟原處分機關嗣以該表編號四
      所載之催繳書向訴願人催繳,且該催繳書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應認原處分自此對訴願人發生效力,是訴願人自應於收
      受該催繳書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貳、關於編號三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雖已逾三十日,然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該送達日期,雖嗣以前表編號三所載催繳書向訴願人催繳,且該催繳書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於八十五年
      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該租屋廣告並非其所張貼及生活窘困為由,
      提出陳情,應認有不服之意思。嗣該大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一八
      七號簡便行文表予以否准,惟原處分機關無法查明該簡便行文表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又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
      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
      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又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街○○巷口之房屋,遭他人張貼出租廣告,然
      該屋因向銀行貸款無力償還,而遭查封拍賣,民何有出租之理由,實非民所為。
    四、卷查本件查獲之租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街公車站 租房屋出租 洽: xxx
      xxxx,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所有,按諸常情,張貼廣告為達
      廣告效果,應無電話誤刊之可能,本件廣告既以電話為其招租之聯絡工具;訴願人亦為
      系爭廣告所刊聯絡電話之租用人,是該廣告之利益應可認歸諸於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
      依所查獲之事證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次查原處分機關查獲本件違規時
      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而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北院八十四執壬字第五六七七號通知影本以觀,訴願人位於○○街○○號○○樓之房
      屋係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拍賣,並不礙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雖矢口否認有違
      規行為,惟未舉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僅執稱有人栽贓、報復等假設性言詞,
      即難採憑,亦要難藉此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尚非無據。
    五、惟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
      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或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
      重與否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
      解釋在案。職是,本府衡酌本件違規情節,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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