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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有關附表編號一至三(E0五一三九五號、E0五一四0七號、E0五一四0八號處分
      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大
      客車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0%),乃
      拍照存證,依法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
    二、有關附表編號四、五(E0五一四二二號、E0五一四三二號處分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
      本市○○路○○號)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訴願人依時前往檢測,惟經儀器檢測結果污
      染度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0%),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之處
      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五千元或一萬元之罰鍰。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有關附表編號五部分,因受處分人全銜填載不完整,原處分機關已自行予以更正(處分
      書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並一併檢卷答辯,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
      過排放標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
      主管機關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
      與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
      員為之。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
      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目測判定-黑煙
      (不透光率%)之排放標準為百分之四十。儀器測定-黑煙(不透光率%)之排放標準
      為百分之四十。....備註....六、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輛須達本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經檢驗
      不合格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
      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二)規定:「動態檢查方式有:1.巡邏檢查:
      於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予以攔停當場掣單舉
      發,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
      以逕行舉發,並應於通知單內註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表列編號一、二、三均位於車流量最多之十字路口、同一天同一車號,根本無法在相
       距五十公尺以上不同地點,執行目測判煙勤務,且過往車輛車速較為緩慢,易形成雍
       塞之車流,再衡諸本市之交通狀況,大營客車負載乘客於此一情狀時,依經驗法則,
       其換檔、加速之操作應較諸平面道路駕駛時為頻繁,當更易致令黑煙之排放,又本件
       處分未附照片,是否有明顯排放黑煙之跡象,不得而知,稽查取締之不科學、不公正
       、不合理,由來已久,易造成業主之疑慮,自不待言。則原處分機關在未能就違規事
       實之認定,證明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前,概以其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而
       逕予處罰,原處分即難謂適當。
    (二)表列編號四、五,訴願人向○○有限公司購自美國、日本等地輸入之新車百餘輛,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均經行政院環保署審驗,符合本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並核發審驗(查)合格證照,始加入營運,訴願人之車輛被告發之比例甚高
       ,訴願人也是被害人,所代表的是環保署審驗進口原車廠這一環節出了差錯,該受責
       難的是○○有限公司抑或環保署,而非訴願人。
    四、有關表列編號一至三(E0五一三九五號、E0五一四0七號、E0五一四0八號處分
      書)部分: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以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之大營
      客車(柴油車)排放黑煙(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即巡邏檢查)判定其不透光率
      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五十五、六十,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登
      記取締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相片五幀附卷可稽,乃依法予以告發。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
      輛排放黑煙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執行目測判煙之稽查人員,均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
      關法令規定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執行職務時,並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
      業要點之規定,其判定自屬適法。至訴願人稱車流量大原處分機關無法在相距五十公尺
      以上不同地點執行目測判煙勤務乙節,經查本件目測判煙之稽查方式為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二)規定之「巡邏檢查」,並非「登記舉發」,訴願所指係有
      誤解,次查動態檢查係檢查車輛實際於道路上行駛負載狀態下之排煙情形,與靜態檢查
      兩者間之情況及檢測標準並不相同。經靜態檢查合格之車輛如實際於道路行駛,因駕駛
      操作不當(如二檔起步、急加速)、超載、馬力配置不當、未確實善盡保養之責等人為
      或機械因素,均可能造成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又據原處分機關稱郵寄告
      發單時已一併附上相片予訴願人,是訴願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有關表列編號四至五(E0五一四二二號、E0五一四三二號處分書)部分:
      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前往檢測系爭車輛,惟其「柴油
      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及「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之檢測結果分別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四十%),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現場分由駕駛○○○與○○○
      簽名收執。
      次查原處分機關排煙檢測站之儀器符合國家標準,並定期做維護保養,每日作業前均先
      校正儀器,再進行柴油車排煙檢測,檢測結果自有其準確性。另原處分機關柴油車輛排
      煙檢測站之檢驗方法,係依照CNS11644無負載急加速及CNS11645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
      程序之檢驗方式執行檢測。訴願人稱系爭受檢測車輛為新車,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分
      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六年三月,而使用中之車輛若未確實盡保養之責或使用操作不
      當,仍會造成污染,是訴願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論結,原處分機關依法執行本件取締工作,自屬適法,且由目測判煙採證照片及儀
      器檢測結果可證,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千元或一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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