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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六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編號二至四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大營客車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分別為百分之六十、六十五、七十,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表列編號五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此部分因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七五00號函附
      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認採證認定上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本件
      原處分,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已無訴願之必要。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表列編號一至四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排放標
      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管機關
      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
      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
      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目測判定-黑
      煙﹝不透光率%﹞之排放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經檢驗
      不合格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二)規定:「動態檢查方式有:巡邏檢查:於
      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予以攔停當場掣單舉發
      ,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以
      逕行舉發,並應於通知單內註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查獲地點均位於車流量最多之十字路口、同一天同一車號,根本無法在相
       距五十公尺以上不同地點,執行目測判煙勤務,且過往車輛車速較為緩慢,易形成雍
       塞之車流,再衡諸本市之交通狀況,大營客車負載乘客於此一情狀時,依經驗法則,
       其換檔、加速之操作應較諸平面道路駕駛時為頻繁,當更易致令黑煙之排放,又本件
       處分未附照片,是否有明顯排放黑煙之跡象,不得而知,稽查取締之不科學、不公正
       、不合理,由來已久,易造成業主之疑慮,自不待言。則原處分機關在未能就違規事
       實之認定,證明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前,概以其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而
       逕予處罰,原處分即難謂適當。
    (二)訴願人向○○有限公司購自美國、日本等地輸入之新車百餘輛,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審驗,符合本國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核發審驗﹝查﹞合格證照,始加入營運,訴願人之車輛被告發之比
       例甚高,訴願人也是被害人,所代表的是環保署審驗進口原車廠這一環節出了差錯,
       該受責難的是○○有限公司抑或環保署,而非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大營客車(
      柴油車)排放黑煙(粒狀污染物),經以尾隨目測方式(即巡邏檢查)判定其不透光率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車輛排煙登記取締記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乃依
      法予以告發。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均經目測判煙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執行職務
      時,並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其判定自屬適法。
    四、惟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雖賦予目測判煙視同儀器檢查之效力,
      但非為豁免原處分機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對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仍須經合格之採證程
      序,及足堪事後救濟程序之反覆審查檢證者,始具證據力。前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
      查作業要點,為環保署訂頒,性質上即屬原處分機關於依據法令,執行目測判煙作業時
      ,用以證明其所舉發違規事實之相關程序規定,依「行政自我拘束」之法理,具有拘束
      行政機關之對內效力;故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該具有對內效力之
      行政規定時,非僅其據以裁罰之行政程序,難謂有合,且客觀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亦
      無從證明。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要點五、(二)之規定,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
      舉發,至少應符合「於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之要件,始稱允當;惟查本案處分書係依據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填具
      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煙登記取締紀錄表」製作而成,而卷附
      之有關編號二至四取締紀錄表上「目測登記人員」欄內未蓋任何稽查人員之判煙證號碼
      章,未符前開要點之規定,則其處分程序顯有瑕疵,此部分之處分自有未洽,應予以撤
      銷。至編號一部分之處分,採證程序上並無瑕疵,而訴願人稱車流量大原處分機關無法
      在相距五十公尺以上不同地點執行目測判煙勤務乙節,經查本件目測判煙方式為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二)規定之「巡邏檢查」,並非「登記舉發」,訴願
      所指係有誤解,是此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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