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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五二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著有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六分在本
      市○○○路○○段○○巷○○號旁工地外路面上,發現「○○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
      施工期間,將建築廢料堆置路旁,未妥善貯存、清理,致妨礙環境衛生,現場無管理人
      員,乃拍照存證,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X0一00一九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函移本府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八六八00號函報本府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查原處分對象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並另行改告發作業......」,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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