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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0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士
林○○路前段道路拓寬工程」,於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污染附近路面,妨礙
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附表一所載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
表一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並分別於五月十九日及六月十八
日送達。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四日及八月十日向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先後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五
三六九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六三三二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七三一六號、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四二七號簡便
行文表復知訴願人,上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八日、十二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雖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八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六月十八日)已逾三十日,然本案自訴願人收受處分書後迄至提起訴願前
,即不斷向原處分機關申訴、陳情,故本案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又X0九00六號處分
書部分,因違規事實填寫有誤,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首就本案施工現場而論,本案除訴願人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外,尚有○○公司臺北北區
營業處及○○公司士林營運處等單位進行管線埋設配合工程。期間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即已完成側溝等工程,但因該等管線單位未能配合進場埋設管線,致使工
程有所延宕,期間經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主辦單位)數度通知函促進場施工
,更召開協調會,並做成配合埋設管線部分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
四日前埋設完成的結論。而其中關於訴願人道路工程部分,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會勘紀
錄決議事項載明:「道路工程目前已完成路床滾壓、路基級配回填並滾壓完成。」「
電力管道配合埋設部分(電信管線亦同)應依規定施工,並確實滾夯壓完成後,交由
道路工程承商接管繼續施工。」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會勘紀錄中亦載明於電信、
電力管線埋設後完成,在點交道路工程承商○○有限公司“同意”道路繼續施工,惟
管溝部分有下陷時,○○、○○公司同意要求承商改善。
(二)再查會勘紀錄中所謂“接管”乃指工程完成某階段後,交由其他單位繼續進行。此種
接管及改善的安排與要求,目的即在使施工單位的責任歸屬明確。
(三)上述施工單位,渠等於所指違規現場所施作之項目,其共同點皆為挖掘道路,自然會
有廢方之產生,決不獨訴願人而已。因此,於同屬道路施工情況下,就產生污染之廢
土歸究為訴願人或其他單位所產生,實應先為澄清。然原處分機關非但未予查明真正
違規人係誰,亦無視違規期間皆為管線單位施工埋設之時段,而僅憑工程告示牌所示
內容及與訴願人無關之○○○之陳述,斷然認定污染係訴願人所造成,其事實之認定
,失之率斷。而原處分機關所稱“○○○S”或“ xx-xxx號大貨車等,究屬電信或
電力單位所僱用,則無所知,但絕對與訴願人無涉。又退而言之,縱使訴願人有違規
的事實,又如何證明連續七次的違規事實皆由訴願人所為。其中如有一次非訴願人所
為,則原處分機關的連續處罰則明顯違誤。
(四)管線之挖掘與埋設道路工程相同皆使用如怪手、滾壓機等重機械工具,卡車載運廢土
或級配進出工地亦屬當然,單就施工方法而論,實難區別所進行者係道路或管線工程
,又如有污染時更難區別污染源之由來。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藉故未讓電力、電
信等單位依協調紀錄進場施工,致該等單位未能如期完成管線埋設等語。然八十七年
五月四日會勘紀錄決議事項則載明:「道路工程目前已完成路床滾壓,路基級配回填
並滾壓完成。」足顯訴願人已完成路面級配之進度,並交予管線單位進場施工。是之
,所謂「施工路面泥濘、道路堆置廢棄物、路面凹陷積水」等情節,非但與會勘紀錄
不符,亦與常理不合。蓋其他管線單位就訴願人所未完成之階段斷無加以承認之必要
,況該會勘之目的即在確認管線進場施工之時間,並涉及接管及管溝下陷之改善責任
歸屬問題。此種書面會勘紀錄之證據力,絕非空口無據者所能推翻。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
承攬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士林○○路前段道路拓寬工程」,於
工程施工時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污染附近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違章事實,有採證相
片三十七幀附卷可稽,是本案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上開路段尚有○○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及○○股份
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以下簡稱○○電信)同時進行管線埋設工程,質疑原處分機關未
釐清責任歸屬乙節,惟查:
(一)本案依卷附之三十七幀採證相片觀之,系爭施工路面滿地泥濘不堪、泥土經拖曳延伸
附近道路、道路旁任意堆置廢棄物、砂土、路面回填作業時未壓實致路面凹陷積水、
側溝暗管埋設工程未妥善處理形成窪洞、現場可見重機械如怪手﹝挖土機﹞、滾壓車
等機具正施工中、車號 xx-xxx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柏油至現場準備回填作業、道路拓
寬施築之擋土牆、路面側溝之施工、整片道路面積覆上級配料施作回填作業、訴願人
員工○○○(訴願人之工程承商派駐地負責人○○○之子)正於現場監工等,在在顯
示均為施作道路寬、側溝工程時所造成之路面污染及於道路拓寬工程中所需使用之機
具。
(二)且為釐清責任歸屬問題,原處分機關曾函請養工處、○○公司及○○電信等相關單位
查證,依各單位檢附之施工日誌及施工圖及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相片顯示,訴願人於
被告發日期確有因施工而造成污染情事,且依各單位之施工日期、項目、地點觀之(
詳如附表二),縱依養工處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會議﹝協調會﹞紀錄第一點,雖載明
:「○○公司及○○公司配合管線埋設部分須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埋設完成﹝不論晴雨天﹞」,惟依採證相片顯示該期間訴願人仍於○○路之施
工現場陸續進行如路面刨除、級配回填、路床滾壓、側溝及擋土牆施築等工程,顯見
養工處之會議紀錄第二點:「道路目前已完成路床滾壓、路基級配回填並滾壓完成..
..」與事實有所出入。
(三)依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原處分機關所告發之污染路段多為菁山路末端與格致路
交口處,而對照中華電信之竣工圖,該公司及臺電公司之施工方向則係由○○路中段
往前段方向前進,且○○電信及○○公司之施工範圍係位於紅磚人行道之地面下,屬
地底施工非路面施工,為節省施工經費,施工佔用面積小,毋須佔用○○路整條道路
面積,與訴願人於被告發期間之施工範圍及面積應無重疊之虞。
(四)況訴願人既承包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該工程完工前對於全部施工範圍內之工地管理
環境清潔均應負責任,訴願人既為道路主體工程之承包廠商,於其他配合施工之單位
挖埋管線時,仍應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以防止污染環境之情事發生。
是以,原處分機關既已釐清責任歸屬,訴願人上述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予以裁罰,每件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七件合計處以新臺幣六萬三千元罰鍰
,自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本件乃係原處分機關於不同時間於現場發現污染事實時,就
其個別行為,予以個別告發、處罰,而非連續處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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