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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八00三九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十分前,將其所有xx-xxxx
號自小貨車送往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
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經查電腦檔案,系爭車輛並未如期前往受檢,原處分機關乃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小字第E0五三五四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移由本府受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九一六00號函報本府,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查原告發、處分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檢合格),……」是
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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