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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八九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
避檢查,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D六八六七三六號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機字第E0五二
七九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開立之處分書因受處分人誤植為:「○○○」,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並將處分
書(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當日訴願人正趕著上班,行經○○路要右轉○○○路,好不容易等到紅燈轉綠燈,心
急的我就轉彎,瞥見路旁有一組人馬,並未有任何告示說明這些人是在做什麼的,心
想這並不是警察,自己也沒有做什麼違法的事情,也沒想那麼多,但是就在訴願人騎
車經過這組人的時候,有位先生突然衝出來對我揮旗子,天吶!距離不到三公尺,這
位先生怎麼那麼莽撞,心裏正在嘀咕怎麼有人這樣冒失,不顧交通安全,實在過分,
還好沒事,想著想著自己就繼續騎車趕路了,但是又瞥見怎麼自己被照相了?真是莫
名其妙,險些造成交通意外還照我的相,問了人才知道他們應該是原處分機關的人。
既然是原處分機關的人要攔檢,為什麼沒有明顯的標示告知來去匆匆的騎士呢?
(二)知道他們的身分了,後來每回行經○○路、○○○路遇到他們就煞車接受檢查了,每
次檢查都通過,其實我的車況很好,沒必要規避檢查,也沒有任何需要規避檢查的動
機。
(三)十月初訴願人收到一張罰單(按為告發通知書)〝攔檢拒停,並加速逃逸〞,這罰單
真的開得太莫名其妙了,第一點:他們並不是警察,可以路上隨意攔檢路人。第二點
:缺乏明顯的標示告知騎士減速受檢,並告知單位為何,那麼有什麼根據可以強制他
人停車呢?第三點:執勤的人員是否缺乏攔車的經驗呢?在不到三公尺的近距離怎麼
可以馬上衝出來要人家停車呢?這樣不是造成機車騎士的危險嗎?
(四)十月底收到處分書,聲明訴願人必須繳交罰鍰五千元,否則要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
其實訴願人所使用的車子的確符合環保標準,經過檢查無誤,訴願人不服這樣的處分
。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所
攔檢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規避檢查,此有當日攔檢現場六位稽查人員簽名之檢查
取締紀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途經攔檢地點時並不了解是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云云,惟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敘明:「本案本局所屬稽查人員....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
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帶(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
、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本件
....稽查人員示意xxx-xxx號重型機車停車無效後,隨即拍照採證,依法告發....」是
原處分機關於查明訴願人為該車所有人後,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六、次查原處分機關自七十三年十一月起,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實施汽機車路邊攔檢之取締
工作持續至今,其間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與印製宣傳手冊發放宣導,政令施行已久,訴
願人以原處分機關不可隨意攔檢路人及不知為何遭攔檢為陳辯理由,難謂有理。又訴願
人並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騎乘機車經過,惟指摘攔車人員在不到三公尺的近距
離衝出來攔停車輛乙節,然據原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一、....二、..
..本案當日執行攔車人員均著規定服裝,並佩帶(戴)有稽查證及臂章....當時站在距
○○路○○○路路口約八十公尺處之道路中央,吹哨並揮動紅旗示意該機車騎士靠邊接
受檢測,但該騎乘者卻視若無睹,不予理會,....逕自加速離去,....」訴願人所述顯
與事實不符。且審視本案採證照片,照片上明顯能看到訴願人途經攔檢地點,經攔檢拒
停,駕車加速離去之情形,規避受檢之心態明顯,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所辯
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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