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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在本市
    ○○○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 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
    查,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D六八四三六九號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機字第E○五一八一八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無法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並無訴
      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稽查當日行駛至臺北市○○○路,見路旁十餘輛機車列隊受檢,訴願人並不
       了解是原處分機關之檢查,以為是警察例行之路邊臨檢,於是停車於車隊隊尾準備受
       檢,但看到前方並非警察臨檢,又加上上班在即,於是駕車緩緩離去,又無人阻止。
    (二)事後二個月,接獲原處分機關罰單,訴願人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竟然受罰,希免
       予處分。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所
      攔檢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駕駛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有檢查取締紀錄表影本、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途經攔檢地點時並不了解是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云云,惟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敘明:「本案本局所屬稽查人員....稽查當時,路邊放置明顯之
      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帶(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
      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本件本
      局稽查人員示意 xxx-xxx號輕型機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騎士規避檢測,....」又據告
      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本案....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路○○號
      執行機車排氣檢查,經眾人(檢查人員○○○、○○○、○○○、○○○等人)目睹規
      避檢測,立即登錄取締紀錄表,並註明時間逃逸及拍照相片清楚車號後,再予告發,..
      ..」是原處分機關於查明訴願人為當日之機車駕駛人後,以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上
      址時經攔車不停,乃認其規避檢查,而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六、次查原處分機關自七十三年十一月起,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實施汽機車路邊攔檢之取締
      工作持續至今,其間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與印製宣傳手冊發放宣導,政令施行已久,況
      攔檢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訴願人自難以不
      知規定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理由稱攔檢當時曾準備停車受檢,顯見訴願人應已知悉係
      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惟訴願人未接受檢測即離去,其規避受檢之心態明
      顯,訴願所辯,核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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