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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九0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四分,在本市○
    ○路、○○路口前,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 xxx號營業大客車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尾隨
    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達五十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拍照存證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D六八六一九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大字第E0五二九九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左:……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
      排放標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
      管機關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
      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率)之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
      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
      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五號函釋:「二、依『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就
      汽車而言,分為四大項:(一)新車型審驗(二)新車抽驗(三)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四)使用中車輛審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而依『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不同檢驗項目,其檢驗方法及適用標準,均不相
      同,亦即不同項目之檢驗,代表不同之管制意義。三、本署核發之『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即屬於『新車型審驗』之檢驗項目,係代表該『車型』經審驗能符合排放標準得量
      產或進口銷售。而新車於領照行駛後,依其不同之使用狀況、保養情形會有不同之污染
      排放,缺乏保養或使用操作不當之車輛,極易超過排放標準,因此使用中車輛的不定期
      檢驗(即路邊稽查)旨在檢驗使用中車輛的保養、使用操作狀況與『新車型審驗』之檢
      驗在於判斷該車型之設計及裝置能否符合排放標準,顯有不同,且兩者之間責任之歸屬
      亦有不同,兩者之間並無直接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號營業大客車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行經臺北市○○路與○○
       路口時,被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以目測判煙方式判定排煙不符標準
       。
    (二)訴願人之車輛都有經過監理所驗車單位檢定合格。如果每一部車都以目測方式來判定
       合格標準,那全臺北市的公車應該都是不合格。是否能再給訴願人一次機會,在高雄
       縣的環境保護局檢驗一次,若是真不符合規定標準,那麼訴願人願意接受處分。
    三、卷查本件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經目測判煙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稽查
      人員,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巡邏檢查:於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
      發現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予以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
      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以逕行舉發,並應於通知
      單內註明。」之規定,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其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為百分
      之五十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煙登記取締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輛都有經過監理所驗車單位檢定合格云云,惟查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合法定排放標準之原因甚多,車輛雖定期接受檢驗,行駛於道路上時,亦
      可能受機械及人為因素之影響而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不透光率超過排放標準;另動態
      檢查係檢查車輛實際於道路上行駛負載狀態下之排煙情形,與靜態檢查兩者間之情況及
      檢測標準並不相同。靜態檢查合格之車輛,如行駛於道路上有操作不當(如二檔起步、
      急加速)、超載、馬力配置不當等機械及人為因素,亦可能造成車輛排放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且經審視本案採證照片,照片上明顯能看到由系爭車輛排放之粒狀污染物,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所辯,核不足採。
    五、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均經目測判煙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執行職務時,並依照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其判定自屬適法。又依首揭施行細則第三十四
      條明定目測判煙對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至訴願人要求重
      新檢測,若不符合標準,願意受罰乙節,然事後所檢測之數值,縱屬合格,然並不能免
      除系爭車輛目測稽查當時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既有違規事實之存在,
      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訴願人
      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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