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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11.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W0
三二00七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處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套房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係訴願人所租用,乃依法以八十三年十月三日X四
四四一二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W0
三二0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原處
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廢字第Z一一四四七一號催繳書通知訴願人於催繳書送
達十日內繳納,催繳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經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一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已逾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限而依
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中。....本案原處分、催繳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件章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早已確定,訴願人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一五00號函僅係理由說明,
並非另為處分,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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