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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小字第E
0五二八三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
時,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垃圾焚化廠
內】)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訴願人申請展期三十日,期限屆滿,仍未前往檢測,原處分機
關認其規避檢查,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小字第E0五二八三八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開立之處分書因違規時間誤植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時」,原處分機關已自
行更正並將處分書(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接獲原處分機關汽車檢驗(初驗)通知書後,即以車輛因久未行駛,須進場維
修,待維修後再行送請檢驗之書面申請書申請展延,並無規避、妨礙、拒絕檢驗情事。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至原處分機關作柴油車排煙檢驗,檢驗通
過,則訴願人並無規避、妨礙、拒絕檢驗之行為。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檢測。上開通知書第四點載明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
車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者外,並敘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
,以及相關之處罰規定。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寄發上開檢驗通知書時,亦一併寄發展
延申請書予訴願人以供其申請展延之用。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展延三十日受檢,其展延原因書明:「公司車景氣不好,車輛甚少行駛....發動不良
,需進場檢修估需展延天數:三十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展延三十天在案(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向原處分機關第一科查證結果,訴願人之展延申請書係以「
傳真」方式提出,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接到傳真之後,即以電話
告知訴願人公司之連絡人,應自核准展延日起算三十日自動到檢),原處分機關既係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核准展延,則系爭車輛受檢期限之末日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惟期限屆滿仍未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檢驗通知書後即申請展延,並無規避云云。查訴願人
確依規定申請展延三十日,並獲原處分機關核准,惟訴願人於展延期限屆滿仍未前往檢
測,顯係規避受檢,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理由,無法採憑。至訴願補充理由
稱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檢驗通過乙節,惟事後檢測合格,並不能免除既有之違規責
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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