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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廢字第W六一七
七九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日間環保勤務時,
接獲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電話通知謂有人將廢泥土傾倒於南港區○○○路○○段○○巷
內,造成髒亂,有礙環境衛生。經警方提供資料係訴願人僱人所為,認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F0八0三八二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舉發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簽收。
二、嗣經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南港分局人員前往傾倒廢泥土之現場勘查,
經訴願人於現場告知,該廢泥土之來源為其住家後方之山坡地泥土,為防止造成災害,
所以僱人加以清除。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廢土來源非為一般事業單位(如營建工程、拆屋
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乃將原已開立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舉發之通知書更
正為第十二條。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廢字第W六一七七九九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0六三八號簡便行文表復知告發處分並無不
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十一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應為:「於路旁堆置廢土,不加清理,污染附近地面」惟誤植為
:「空地上堆置廢土,不加清理,形成髒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已自行更正,
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一二九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將更正後之處分
書(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傍晚,原處分機關官員接獲南港分局的電話通知之後,趕到南港
分局,在與分局的員警一陣交談之後,隨即開一張告發單,叫訴願人簽名。罰單即舉發
通知書內的違反事項是「任意傾倒廢土於南港區○○○路○○段○○巷內山溝,有礙環
境衛生」。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告發。
(二)在南港分局內,訴願人將舉發通知書簽收,可是越想越不對勁,因為把土倒在山溝恐怕
會污染水源而被判刑,而且也與事實不符,於是訴願人一再央求原處分機關官員到現場
看看,終於原處分機關官員肯駕臨現場,依現場情況把違反事項修改為「○○巷內山溝
旁地面」。
(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人員力陳這只是一點點住宅後方因大雨而坍方的泥土,若不是因為
豪雨天災,根本就不會有清理廢土的問題,遭逢坍方災害實在是無可奈何。
(四)南港地處山區,山區稻田的田崁在天雨時坍塌屢見不鮮,把坍土清理到另一塊較低窪的
田地,這是最平常不過的處理方式,即使現在,其他家戶也經常進行著同樣的工作,沒
想到會被原處分機關開單處分。
(五)訴願人清理坍方泥土時,有好幾位朋有來幫忙,他們都是在泥土掉落後很快清掃乾淨,
工作結束後還以水清洗路面,絕對沒有如處分書上所謂之「不加清理,形成髒亂」也沒
有所謂「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
(六)本案的發生是因為訴願人之住宅遭受豪雨威脅,自行清理,然原處分機關偏要在清理過
程中開罰單,執法品質草率,市民何辜?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獲南港分局電話通知有違規
傾倒廢土情事,執勤人員即刻前往查察,由警方提供之資料,查知訴願人僱用卡車將廢
泥土傾倒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再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將廢泥土堆置於路旁,未妥
善清理,泥土污染附近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規情節屬實,惟廢土係源自訴願人住宅
後方坍方之泥土,屬一般廢棄物,乃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稱系爭廢土只是一點點住宅後方因大雨而坍方的泥土,且只是把坍土清理到另
一塊較低窪的田地,原處分機關不應開單告發處分云云。惟依據卷附現場拍攝之採證照
片三張觀之,可清楚看出訴願人係將廢土堆置於行人及車輛經過之路旁,且廢土中尚夾
雜有紅磚、木條等廢棄物,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係因大雨而坍方的泥土。且縱如訴願人所
稱係其住家後方因豪雨坍方的泥土屬實,然進行災後清理與復原之工作,其所產生之廢
棄物,無論係以何種方式清除處理,仍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今
訴願人將廢泥土堆置於他處﹙即違規地點﹚,卻未見有任何妥善處理措施,導致泥土污
染附近地面,再度造成他處環境污染,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稱於泥土掉
落後很快就清理,然事後所為之改善,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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