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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3.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一(或附表二處分書)所載時間、地點,
發現任意張貼或繫掛之商業性售屋廣告,分別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連絡電話查詢或經現
場實地查證,發現各案係訴願人之加盟店所為,乃依法分別予以告發、處分,並各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惟因處分對象「○○不動產○○店」未具法人人格及
部分受處分人全銜有誤,經行文本府建設局查得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正確全銜
後,分別改告發或改處分訴願人,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
元之罰鍰。訴願人先後提起訴願,其中附表一部分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
字第八六0六六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附表編號......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相關事證後,認原處分並無
不當,爰再次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Z○五五六八四號處分書重為處分,仍處罰鍰新
臺幣四千五百元。其餘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部分,經本府先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府訴
字第八六0五六四八六00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六七九一00
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七六八一00號、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府訴
字第八七00七四八七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各在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
分,案經訴願人循序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
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五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附表二編號四至六部分,案經
訴願人循序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
裁字第八八一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附表編號七、八部分,案經訴願人循序
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
八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七部分,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0七四八七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日送達均各在案。訴願人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與加盟公司之法律關係,是訴願人公司以「○○」之服務標章依商標法之規
定授權與加盟(俗稱加盟店)使用,加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概由各加盟
公司自行負擔。此有訴願人公司之服務標章證書及與各加盟公司間簽訂之授權契約可以
證明,是訴願人公司與加盟公司間並無隸屬關係。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規定,係處罰實際行為人,有關前述處罰處分,其實際行為人之
公司及店址已為處分機關所查悉,原處分機關自應對各行為公司處分處罰,但原處分機
關卻以非行為人之訴願人公司為處罰對象,自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公法行為,主管機關
自得依公權力之執行,而查得違規人資料,其與善意第三人外觀上而誤認違規人身分之
表現代理私法上關係,自屬有別。
(三)訴願人公司係以服務標章授權為主要業務,實際上訴願人公司自成立迄今尚未直接從事
房屋租售介紹之業務,原處分機關以查得登記之營業項目所作之認定,顯有誤會,至原
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公司洽請行為人出面繳款,或提供資料云云,因訴願人公司無調查權
,亦有事實上之困難。
理 由
壹、關於附表一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處分書,未據原處分機關查明確實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視為訴
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
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
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第二十七條規定:「違
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商標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應撤銷其商標授權
登記。」第七十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
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
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
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
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
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樑
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按加盟主與加盟店之間,因私法上加盟契約之締結,加盟店因而得分享加盟主之商譽,
加盟主就加盟店從事加盟契約所定有關事項之行為自應負責;至於加盟主是否因加盟契
約有監督或支配管理關係之約定,而應就加盟店所為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負責?則應
視其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是否具體表現出可歸責於加盟主而定。苟加盟店違反
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已達到足以表彰加盟主之地位者,縱屬個別獨立之法人,加
盟主既係透過加盟店擴大其商業活動範圍,並居於相當之主宰角色,以增加其獲利之可
能,則依「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加盟主自應就加盟店之違規行為負責。
四、卷查訴願人主張其加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僅因該公司以「○○」之服務標章依商
標法之規定授權與加盟公司(即俗稱加盟店)使用,權利義務概由加盟公司自行負擔云
云,惟依前案卷附訴願人檢送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樣本)」第三條規定:「授
權營業項目臺灣地區....房地產(含土地、成屋)之買賣、租賃、互易之仲介。......
」第四條規定:「授權經營權限1.乙方應以『○○不動產 區加盟店』與各自公司名義
,從事上述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4.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及所有名片、文具
、文宣、用品、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明確加註『加盟店』或『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
立經營之個體』之標示。」此一契約版本,對照卷附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不動
產臺北區內湖店)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
,尚無如上述第四條4.之約定,其先後之約款記載顯然有異。另依上述內湖加盟店之契
約書第一條規定:「....以促進甲乙雙方共同對外展開加盟營業地區之社會大眾所需求
的不動產仲介服務,並期獲致甲、乙雙方應得之營業利益。」第二十條規定:「加盟店
營業管理 加盟店隸屬於甲方加盟事業部門統一管理。」第二十二條規定:「加盟店業
務稽核 甲方有在正常營業時間內事先通知後檢查乙方業務資料、報表文件、企業識別
系統及指正經營等權利,如發現乙方作業錯誤或報表數字有偏差時,甲方得作全面複查
前項錯誤或偏差,經甲方全面複查所發現之擴大錯誤,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之,
乙方不於限期內改正時,則以違約論。」由其契約內容以觀,訴願人授權其加盟店從事
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且加盟店係受訴願人之加盟事業部門統一管理並有指正
其經營之偏差及要求限期改善之權利。本件違規廣告,訴願人之加盟店既有因其授權營
業之業務違反法令情事,且其加盟店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又係使用訴願人經
註冊有案之服務標章,並以表彰訴願人(即加盟主)之地位自居,則訴願人對其加盟店
之違規行為自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五、再者,違規繫掛、張貼之房屋仲介廣告長期以來為破壞本市市容最大禍首,據原處分機
關統計,本市被告發之違規廣告案件,其中約六成係來自房屋仲介公司,而到案繳款率
卻不及百分之十,其無視公權力,持續進行違規廣告物之張貼、繫掛,徒增公務人力、
增加社會成本,並嚴重影響市容環境,原處分對此類違規行為衡酌情節之重大,處以新
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附表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
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
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
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各案,如事實欄所述,均分別業經本府訴
願決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業已確定
。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七部分,業經本府訴願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送達,訴願人
未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該案亦已確定,則依首揭判例
意旨,訴願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復向本府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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