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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
二0四一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本市○○路○
○段○○巷口旁空地雜亂不堪,妨礙環境衛生,該區執勤人員乃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至現場
察查,發現該空地雜草叢生,堆置大量廢棄物,污染情形嚴重。經查系爭空地係屬訴願人所
有,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環投罰字第二二二0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二0四一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毒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函釋:「空地若未善
加管理任其造成環境髒亂致有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
條第一款規定……若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設有鐵絲網之圍籬,以防他人進入或傾倒廢棄物,惟於八十
二年間遭不詳人士破壞鐵絲網丟棄廢棄物,經訴願人予以清除後,在警察局、區公所、
里長之督促協商下,由訴願人斥資以環保鐵板做成圍籬加以管理,五年來平靜無事。然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上開環保鐵板之圍籬係增建之新違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由拆除
大隊執行拆除完畢,使上開空地呈完全開放之狀態。訴願人為釐清責任立即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等報備,原處分機關亦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七
二二六一九二00號函准予報備在案。訴願人並對上開違建拆除之不當處分依法訴願中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擬自行設圍籬以維護環境,竟遭里長率同民眾抗議反對
,訴願人已心餘力絀。
(二)原處分機關所告發上開空地上雜草生長及堆置廢棄物等違規事實,其中雜草生長部分,
係土地之自然出產物,並非人類行為製造之產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之規定,非屬
所謂之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將之列為廢棄物加以舉發,已屬違法之處分。另堆置廢棄物
部分,係因舊環保鐵板之圍籬遭建管處拆除,導致不明身分人士進入傾倒所致,是以上
開空地上所以遭堆置廢棄物,乃係建管處不當拆除環保圍籬所致。
三、卷查系爭空地堆置大量諸如拆除後圍籬等廢棄物,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及附近住戶居住品
質,有卷附採證照片二幀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則不問系爭空地上之
污染物為何人所製造、丟棄,及本府工務局拆除圍籬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依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即負有清除、維護環境整潔之義務。至訴願人圍籬
經本府工務局拆除時,曾向原處分機關報備,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
環三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九二00號函復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仍請臺端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以維環境整潔。」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復係告知訴願
人負有維護系爭空地環境整潔之義務,並非免除訴願人之義務。訴願人執此為辯,恐屬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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