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Z0六九七0三號等三十五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
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申請繫掛之旗幟
廣告物已逾核准繫掛期限而未拆除,造成環境污染,乃依法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
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
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