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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Z0六九七0三號等三十五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
      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申請繫掛之旗幟
      廣告物已逾核准繫掛期限而未拆除,造成環境污染,乃依法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
      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
      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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