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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0六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廢字第W六一
    八九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分在本市○○路
    、○○路口,發現車號 xxx-xxx 號輕機車之駕駛即訴願人於上址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
    衛生,乃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廢字第W六一八九五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之次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指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抽煙踏熄菸蒂後隨即撿起,並未離開現場,與所告發亂丟菸蒂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為十八歲之少年,社會經驗不足,因對突然冒出的兩名強勢稽查員,一時不知所
      措,其行為與原處分機關答辯之吐檳榔汁、亂丟紙屑截然不同,一個人在外面抽菸勢必
      將菸蒂熄滅後再丟棄。
    (三)原告發人即證明訴願人有拾起菸蒂,表示訴願人未離開現場,即有拾起菸蒂,又怎能說
      亂丟菸蒂呢?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之原告發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上,
      乃上前舉發其違規事實,由訴願人出具身分證交由原告發人抄錄個人基本資料,並將該
      車車號、車型拍照存證,訴願人無異議並於告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執。又訴願人丟棄菸蒂
      ,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縱事後拾起菸蒂,就違規事實亦不生影響。另原處分機關考量
      訴願人經舉發後即拾起菸蒂,其違規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爰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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