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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9. 府訴字第八八00八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小字第
E0五三三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
五時五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安康路二九0號)
接受排煙檢測,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D六六九00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小字第E0五三三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曾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於
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小貨車係靠行之車輛,連絡不易而延誤指定檢測日期,但事隔三
天,司機將車開至檢測站接受檢測時,該站人員不受理。
(二)該車並非排煙濃度超過標準,何來違規,只是延誤指定日期,應給予訴願人免罰之機會
,並重新訂定日期檢測。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之
xx-xxx號營業用小貨車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寄發檢驗(
初檢)通知書之同時,亦一併寄發展延檢測申請書,訴願人若無法於規定時間前往受檢
時,自可於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填妥展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惟訴願人屆時
未到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亦未提出申請展延,顯有規避檢驗之嫌,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驗(初檢)通知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送達訴願人,卻令訴
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接受排煙檢測,然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
期日,距原處分機關指定檢測日僅二日,原處分機關顯未給予訴願人合理之連絡作業時
間,尚嫌過苛。且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四、載
明:「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
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本局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則如訴願人
無法依指定時間前往受檢,欲申請展延,亦無法符合上開應於指定檢驗日期七日前申請
展延之規定。本件遽對訴願人處以罰鍰處分,是否妥適?非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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