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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
    0五二九0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排氣
    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六.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D
    六八七三七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五二九0五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
      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在八十七年間向○○○購買機車(車號 xxx-xxx 號,一九八九年○○機車,九
      0cc)未辦理過戶。
    (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訴願人駕機車行經本市○○○路○○段○○號旁,
      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測出排氣不合標準,訴願人一再解釋車齡老舊關係,不為
      稽查人員所接受,並開立告發單。
    (三)事後,訴願人將機車送至北投區○○○路○○段○○號○○車業有限公司請求檢修,該
      車行技術員告知此型機車的引擎為二行程,已不敷現在使用,並拒絕修護及檢測排氣。
      訴願人祇好與車主○○○協商,以機車製造污染,有礙環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自
      行辦理報廢,不再使用。訴願人並非有意違規,請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停駕駛人,以儀器檢測訴
      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其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 達六‧二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車輛排氣檢查取締記錄表及經訴願人簽收之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機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辦理報廢,要求免罰云云。惟查車輛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維修保養車輛,且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義務,
      以避免排放之廢氣不合標準。本件依據訴願人檢送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影本,雖足
      以證明系爭機車確已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然屬事後所為之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之時,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既未符合
      標準,自應受罰。訴願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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