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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環罰字
    第X二四一一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分在本市
      ○○○路○○巷口,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有收件人「○○○」(即訴願人
      )之印刷品信封乙件,乃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四一一七四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舉發通知書不服,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
      律上效果,訴願人對上開告發通知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
      首開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一0三00號函報本府,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查原採證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是以原告發已不復存在,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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