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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廢字第W六一
    九二五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四百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巷○○號對面側溝上,發現訴願人因整修房舍未將磚塊依規定貯存、清除
    ,致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二四0六七號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廢字第W六一九二五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四
    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雖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
      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如左:......三、建築廢料。」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
      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又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
      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
      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五一六六0號函訂頒之「修建或裝潢
      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規定:「......三、稽查原則:(一)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袋裝待
      運,發現時即以勸導單限四小時內清除,逾時未清運即予以告發....五、告發對象及引
      用法條....(二)小規模之住戶個人房屋修繕或委由個人承包者:1告發對象:承包者或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六、為防止前述廢棄物被任意傾倒於市區或空地造成
      第二次污染,增加原處分機關事後追查及清除負擔,採行防制措施如左:(一)業主或承
      包廠商應將修建或裝潢廢棄物自行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處理:1重量在一
      部小貨車(兩噸以內)足以裝載者,持告發單或勸導單運往原處分機關垃圾掩埋場傾倒
      取據(依規定繳交代處理費),並在告發單或勸導單之背面蓋章....得從輕處罰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2委託本市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或自行清運者,如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公
      司應索取委託收據及遞送聯單影本,並在告發單或勸導單之背面蓋章....得從輕處罰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替客戶整修廚廁等處,而所拆除的廢棄物,是放置對面的空地待運,絕不會有污
      染及交通不便之情形。是時有兩位查報先生,來現場勘查後,隨即開出新台幣一二00
      元罰單,並當面告知速繳結案,而今事隔兩月多之久,再次接到稽查大隊補繳三三00
      元之通知。原因何在,實為不解。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碎磚石散置路旁致污染路面
      情事,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告發人員並當場開具舉發通知書,交由訴
      願人收執,訴願人並隨即依告發人之指示,於告發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
      郵政劃撥方式繳納新台幣一、二00元罰鍰,亦有卷附資料可稽。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再行通知略以:依原處分機關
      前揭所訂「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規定,請訴願人於接到本通知後五日內,
      依前揭規定取具 告發單背面蓋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垃圾掩埋場之核章或 委託本市合法
      廢棄物清除公司之收據及遞送聯單影本,並在告發單背面蓋章之證明文件資料。俾便從
      輕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辦理結案,拒不提供或無法提供者,認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
      從重處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等語。由於訴願人未依限提出上述證明,原處分機關爰處以
      訴願人新台幣四、五00元罰鍰,原處分尚非無據。
    六、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
      事予以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該必要而以最高額度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酌。依首揭「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
      序第三點規定,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袋裝待運,發現時即以勸導單限四小時內清除,逾
      時未清運即予告發。又前揭稽查作業程序第五點既規定,小規模之住戶個人房屋修繕或
      委由個人承包者,既得依不同情形,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垃圾掩埋場傾倒,並取據資為
      處罰輕重之依據,則此一通知自宜在告發時,同時告知訴願人,否則類似本案訴願人於
      告發後立即清理完畢,自難期待其預先取據為證,原處分機關於告發多日後為處分時才
      告知罰鍰輕重之作法,尚非毫無瑕疵。再者,依本件卷附照片所示,訴願人堆置磚石之
      情形,似距前揭稽查作業程序規定一部小貨車兩噸之量尚遠,污染情形尚難稱嚴重,此
      觀之本件原告發人簽辦單記載:是日現勘堆置之磚頭數量確實不多,並即予清除改善回
      復原貌,即可得證。綜據上述,本府衡酌本件訴願人違規情節及事後立即配合改善並繳
      納罰鍰等情,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四百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又訴願人業經郵政劃撥繳納新台幣一、二00元罰鍰,本件改處後原處分機關無需另為
      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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