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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小字第
    E0五三四三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三時
    五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安康路二九0號)接受
    排煙檢測,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D
    六六九0五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小字第E0五三四三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經該大隊移由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到原處分機關發函告知,本案不定期檢驗〔初檢〕
      通知書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寄達訴願人原設址所在地,並有同號○○樓○○○簽收
      ,經訴願人查證確實無誤;但○君並非訴願人公司員工。
    (二)訴願人公司現址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樓之○○,為第二次遷址地點,
      原第一次遷址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遷離本市○○○路○○號○○樓,故無法順利
      接獲貴單位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寄發之申訴書中並未詳細說明
      ,導致原處分機關不知其內容,實感抱歉。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並非蓄意拒檢,請查明後撤銷原處分,另訂檢驗日期,再行通知檢
      驗。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受排煙檢測,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
      稱,上開檢驗通知書係寄往訴願人車籍地址:本市○○○路○○號○○樓,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九日由該址所在地之○○大樓管理處服務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再由該大樓○○樓之公司職員○○○簽收,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關於訴願人
      稱○君非其公司員工,故無法接獲該初檢通知單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派員前往○○大樓查察結果,據○君表示於簽收訴願人之雙掛號郵件後,即交由
      ○○公司之老闆娘,再轉交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之告發通知書亦寄至前述訴願
      人車籍地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收到,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出陳情,
      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應業已收到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寄發之檢驗(初檢)通知書,惟
      訴願人屆時未到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顯係規避檢驗,乃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處分。
    四、惟查訴願人稱○○○並非該公司員工,則○君所述其於簽收該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
      書後,即交由○○公司之老闆娘,再轉交予訴人之說詞縱係屬實;然○○君既非訴願人
      之受僱人,其代收行為顯不合法。且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
      查證結果,所稱之○○公司之老闆娘,姓名為何?又該通知書究係於何時轉交予訴願人
      ?據告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派往查證人員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則該檢驗
      通知書尚難證明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認係規避檢驗,對訴願人處以罰鍰處分,是否妥適?非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本
      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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