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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0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音字第N00
一一八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至二十時四十一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後面,以精
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五‧六分貝(已修正
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分貝,乃依法以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N00八九六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限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接獲民眾電話陳
情檢舉噪音事件,稽查人員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至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前開地點測得
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二‧三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
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分貝,爰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八日N0一0二一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再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分前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音字第N0
0一一八九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
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第二類 早、晚六十
(分貝) 日間六十五(分貝) 夜間五十(分貝) 一、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
至上午七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日間:指上
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
地點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
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
,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分,接受原處分機關檢測噪音音量超過法定
標準,訴願人欣然接受。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所開立改善通知書,並載明給予訴願人一
個月的改善時間,訴願人亦立刻著手改善措施並僱○○水電行檢查水塔並加裝水塔消音
罩,訴願人自動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檢,但原處分機關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派員檢測
符合標準,事隔四個月之久,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突接獲罰單。
(二)訴願人實難心服,自八十五年以來,不斷遭不明人士提出噪音檢舉,深以為擾。正常商
業行為無端被打擾,莫此為甚。然不明人士在暗,訴願人在明處,曾以此向原處分機關
抗議,希望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真相,還給小生意人一個安寧的空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公害專線受理服務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其擬定之「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
則」,以其量測之均能音量六十二.三分貝超過該時段六十分貝達二.三分貝,屬科罰
原則「營業場所-五分貝以下」範圍,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係以前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為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雖其對限期改善之查驗,未如水污
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六條訂有未於期限前檢具合於標準之證明
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者,視同未完成改善之擬制規定;然性質上,「經當地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第一次未符合標準之違規行為)與「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二次未
符合標準之違規行為)二者間在時間的關聯性,宜為同一事件延續之判斷,始符立法規
範之意旨,此觀諸該法條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五條(現行第七
條)規定,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
善……」,而其修正理由則謂:「……須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時,始予處罰,執行以來
,成效不彰,且易滋困擾,爰將其修正為『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者』
,即予處罰,以收管制之效。……」將原來須經三次違規告發始得成立處罰之規定,修
正為二次違規告發即得成立處罰,不外希冀藉由處罰程序之縮短,求迅收管制之效。
第查本件第一次違規之告發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改善;訴願人於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前是否已完成改善,因無相關資
料附卷不得而知;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再次告發訴願人違規,並援引
上開首次違規紀錄為本件裁罰之基礎,並未慮及二次違規行為時間上相距已達一年,其
處分揆諸說明能否謂與立法意旨無違,殊值研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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