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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八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業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飲字第00
    0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前往本市○○○
    路○○段○○號○○高工執行飲用水稽查勤務,並會同訴願人及受檢場所人員共同採樣,其
    中於校門後方圍牆水龍頭所採生飲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飲用水水樣
    之「濁度」為七.四NTU,「色度」為二十鉑鈷單位,已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法告
    發,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飲字第000五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如左: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二、地面
      水....三、地下水....」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
      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
      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
      質標準第三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二、物理性標準:檢驗項目--- 濁度:四
      NTU;色度:十五鉑鈷單位。」
      自來水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自來水用戶聲請供水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
      用水設備,其設計圖應經自來水事業審定後始得施工,並須使用符合規範之材料。工程
      完竣後,經自來水事業依本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檢驗合格,方得供水;不合格者應以
      書面通知其改善,經複驗不合格者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依法令規定予以處分。自來水事
      業為前項設計審查及工程檢驗,得收取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高工二處取水點採樣,其中直接生飲水臺水樣合格,而校門後方圍牆
      水龍頭所採水樣則不合格,何以出自同一供應管線,且水龍頭屬前端,生飲水臺屬後端
      ,竟產生前端供水不合格,後端用水反為合格之不合理現象。
    (二)原處分機關採樣參考點之校門後方圍牆水龍頭,所在位置平日鐵網圍欄門戶深鎖,僅於
      抽查採樣時供其採樣作為參考樣本使用,原處分機關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裁罰,有欠妥當
      。
    (三)訴願人營業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表前及表後二部分。表前指配水管至
      水表進水口間之設備,由用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申請裝設,並繳付應繳各費。表後指
      水表出水口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本件採樣參考點
      為水表後旁之水龍頭,應由用戶自行維護。另依營業章程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改裝
      水表以內管線及水栓等表後用水設備,均應先提出申請,該校裝設其他飲水系統,未經
      申請即先僱工改裝管線,並廢止部分生飲水水栓,實非訴願人所能掌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採取水樣,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
      發現所採水樣之濁度及色度超過前揭環保署所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飲
      用水管理稽查紀錄單、飲用水水質檢驗報告表及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查該當首揭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處罰要件者,需具備 公私場所提供飲用水。
       提供對象為公眾。 所提供之飲用水水質不符標準等三要件,而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
      ,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等均係飲用水之來源,所以訴願人所提供之自來水,僅是飲
      用水來源之一,而依目前臺灣生態環境品質及國人飲水習慣與認知,自來水似尚難達到
      生飲之標準,是訴願人所提供之自來水,充其量僅是提供用戶經煮沸過之飲用水之來源
      而已,且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採樣係取自校門後方圍牆水龍頭,並非係開放由不特定人使
      用,故縱使該水樣不符水質標準,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所指「供公眾飲用
      」之要件,顯有疑義。是本件訴願人既僅提供飲用水來源,且該採水點非開放由不特定
      人使用,原處分機關卻逕依首揭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
      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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