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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八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有限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小字第E0五四四0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收受送達日,依卷附掛號函件收據所載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略以:其所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本市內湖區○○
路○○號)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通知書上並敘明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處罰;惟屆期上開車輛並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爰認○
○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規避檢驗情事,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D七0一三二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小字第E0五四四0五號處分書,處以○○公司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訴願人雖訴稱略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商行購買○○公司名下xx-xx
xx自小貨車一輛。○○公司誤認車輛業經銷售,已辦妥過戶手續(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為○○有限公司所有),致未曾告知訴
願人,迄收受處分書後方覓訴願人負責,訴願人自當不服云云。惟按本件受處分對象係
○○公司,而非訴願人,對訴願人自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逕以自己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本府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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